(2014)涿民初字第3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振与被告陈祥涛、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陈祥涛,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631号原告李振,住涿州市。被告陈祥涛,住涿州市。被告张磊,住涿州市。上列原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振于2014年11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祥涛、张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陈祥涛向我借现金30000元,用款时间3个月,担保人张磊,因欠款人和担保人说话均没准,多次答应将钱还给我,就是不兑现,欠款时间已长达近一年,仍无结果,故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即刻归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1200元。被告陈祥涛未到庭,未提供答辩状。被告张磊未到庭,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祥涛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李振借款30000元,由被告张磊提供担保。以上事实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民间借款协议一份为证;有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祥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张磊提供担保,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民间借款协议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1200元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答辩、出庭、举证、质证的权利,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答辩、未出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祥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振欠款30000元。二、被告张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凌涛代理审判员 郭来运人民陪审员 杜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艳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