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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黄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袁某甲,女,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租住全南县城木金街。被告黄某甲,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南县城厢镇龙洲村。原告袁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在全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3月24日生育男孩黄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但自原告生育小孩后,因家庭成员间沟通存在障碍,导致夫妻之间感情逐渐出现隔阂。被告在小孩出生后就缺乏对原告母子应有的关爱和照顾,小孩生病完全是原告自己带着前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也是原告母亲来帮忙护理。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叙述时,被告却总是以无时间为由拒不理会生病小孩,给原告精神上带来极大的伤害。自双方矛盾发生后,原告现今一直就居住在娘家,即便如此,被告依旧无视夫妻感情及父子亲情,仍毫不理会。为此,原、被告之间就离婚问题曾通过手机短信进行过协商,但因小孩抚养问题及被告父母的干涉,导致双方未能达成离婚协议。综上所述,由于夫妻间彼此难以谅解对方,至今仍无法沟通及化解矛盾,已无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依照《婚姻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告袁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2、婚生男孩黄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3、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困难帮助3万元;4、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时变更为:要求原告陪嫁的东西归原告所有;债务3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2014年11月至今小孩的所有费用计5000元。原告袁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黄某甲持有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黄某甲及婚生小孩黄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告袁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全南县XX家俱城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袁某甲父亲袁某乙与母亲陈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黄某甲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甲与被告黄某甲双方自由恋爱相识,2014年1月17日在全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3月24日生育男孩黄某乙,大多在原告娘家全南县XX镇生活。2014年9月底,原告带着小孩离开被告家与其父母一起租住在全南县城X街,并在全南县XX家俱城上班,月工资2300元。原、被告除结婚时添置的嫁妆外,无其他价值较大的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原告称其有债务3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被告黄某甲持有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黄某甲及婚生小孩黄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原告袁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全南县XX家俱城出具的证明、原告袁某甲父亲袁某乙与母亲陈某某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袁某甲与被告黄某甲双方自由恋爱相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诉请离婚只有自己的陈述,而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证据。由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良泉人民陪审员  黄伟平人民陪审员  陈勤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