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船山区院公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高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均系xx村居民,二家系邻居关系,董某某家的菜地与被告人丁某某家房屋相邻。2014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某家喂养的鹅不慎跑到被害人董某某家的菜地里吃了菜苗,董某某遂与丁某某的女儿发生了口角。次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某为此事在自家房屋外与路过的董某某进行理论时,双方相互发生抓扯,被告人丁某某将董某某右手中指咬伤。被害人董某某的伤情经遂宁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远节指骨远端及周围软组织缺失。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损伤为轻伤。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丁某某向被害人董某某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3.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出院病情证明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丁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彦代理审判员 舒 敏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