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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郑金声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金声,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金声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金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底,被告人郑金声经蔡某介绍认识被害人谢某后,被告人郑金声认为被害人谢某属于其内心痛恨的那种愿意被男人包养的女人,遂产生杀害被害人谢某的念头。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郑金声主动邀约被害人谢某次日到芗城区XX旅馆XXX室(被告人郑金声暂住处)见面,并预谋见面时伺机杀害被害人谢某。2014年12月1日下午,被害人谢某应约到芗城区XX旅馆XXX室。当天18时许,被告人郑金声在床上抚摸谢某身体时,突然拿出其事先藏在枕头下的一把水果刀,刺向被害人谢某的喉咙欲杀害被害人谢某,被害人谢某及时发现并反抗,后趁机躲入卫生间内。之后,被告人郑金声停止其犯罪行为并在房间内逗留至当晚21时许后离开。在反抗过程中,被害人谢某头面部、手指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相关物证;2、有关书证;3、证人杨某、蔡某的证言;4、被害人谢某的陈述;5、被告人郑金声的供述与辩解;6、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个体识别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金声持械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二级,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金声在犯罪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郑金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底,被告人郑金声经蔡某介绍认识被害人谢某后,被告人郑金声认为被害人谢某属于其内心痛恨的那种愿意被男人包养的女人,遂产生杀害被害人谢某的念头。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郑金声主动邀约被害人谢某次日到芗城区XX旅馆XXX室(被告人郑金声暂住处)见面,并预谋见面时伺机杀害被害人谢某。2014年12月1日下午,被害人谢某应约到芗城区XX旅馆XXX室。当天18时许,被告人郑金声在床上抚摸谢某身体时,突然拿出其事先藏在枕头下的一把水果刀,刺向被害人谢某的喉咙欲杀害被害人谢某,被害人谢某及时发现并反抗,后趁机躲入卫生间内。之后,被告人郑金声停止其犯罪行为并在房间内逗留至当晚21时许后离开。在反抗过程中,被害人谢某头面部、手指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郑金声在芗城区XXX路XX宾馆XX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3日,其在蔡某的介绍下认识了郑金声。之后,其与郑金声有通过手机进行联系。11月30日,郑金声约其于次日下午到芗城区XX旅馆XXX室见面。12月1日下午2时50分许,其应约到芗城区XX旅馆XXX室。其先和郑金声聊天,后两人一起躺在床上,郑金声抚摸其身体的时候其闭着眼睛。突然,其感觉郑金声翻了一下身,其就睁开眼睛看到郑金声右手拿着一把水果刀刺向其喉咙,其躲闪了一下,但水果刀还是刺到了其咽喉部位。同时其用双手握住水果刀的刀刃与郑金声抢水果刀,郑金声抢走水果刀后,其马上躲进卫生间并反锁。其��卫生间里不停地喊救命,直至21时许,郑金声清理完血迹离开后,其才走出卫生间。并辨认出用水果刀要杀其的就是被告人郑金声。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郑金声在其经营的XX旅馆XXX号房间租住了快两个月。2014年12月1日21时30分许,其看到一名中年女子从XXX号房间出来,用手捂住胸部,慌张地离开了宾馆。其感到奇怪,就推门进XXX号房间,看到房间内有大量的血迹,其就报警了。后从监控中看到是郑金声先于该女子离开XXX号房间。3、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下旬,其介绍郑金声和谢某认识。过后,有听郑金声说对谢某有好感。11月30日左右,其有听谢某说郑金声邀请其到宾馆谈生意,过后发生什么事情其就不清楚。4、(芗)公(伤)鉴(医)字(2014)8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谢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5、(芗)公(伤)鉴(医)字(2014)8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郑金声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6、漳公刑鉴DNA字(2014)1090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实(1)大门玻璃门上血迹、床上北侧血迹、东墙墙面上血手印、卫生间东墙外面血迹、门里侧把手血迹为谢某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53×1021倍;(2)东侧电视台带血面巾纸、水果刀刀面上斑迹、郑金声衣服后背上血迹、郑金声衣服前大襟血迹为郑金声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47×1019倍.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犯罪地点、现场环境及情况。8、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郑金声及谢某先后离开XX旅馆的XXX号房间。9、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郑金声的作案工具水果刀已被扣押在���。10、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郑金声在芗城区XXX路XX宾馆XX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11、人口信息资料、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郑金声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无违法犯罪记录。12、被告人郑金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3日左右,蔡某介绍谢某给其认识,并告诉其谢某很好应付,一个月给她一些钱,她会对其很贴心。其听了之后,就对谢某很痛恨,开始产生要杀掉谢某的念头。之后的几天,其与谢某有通过手机进行联系,谢某向其提出很多条件,其听了更加痛恨谢某,下定决心一定要杀掉谢某。11月30日,其主动约谢某于次日下午到芗城区XX旅馆XXX室见面。12月1日14时许,其将一把水果刀藏在枕头下,用于杀害谢某。14时50分许,谢某来到芗城区XX旅馆的206室,谢某再次向其提出很多条件,其都��装答应她。18时许,其和谢某一起躺在床上,并用手抚摸她的身体。当其看到谢某闭着眼睛时,其就从枕头下拿出早已藏好的水果刀刺向她的喉咙。可能是其在取水果刀的时候右手停止抚摸她,她就睁开眼睛,刚好看到其拿着水果刀刺向她的喉咙,她躲闪了一下,还与其抢水果刀,其抢走水果刀后,谢某马上转身躲进卫生间,并不停地喊救命。其看到谢某这个样子,就不想再伤害她了。21时20分许,其离开XX旅馆XXX室,直接到XXX路XX宾馆休息。并辨认出其用于杀害谢某的水果刀。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金声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郑金声持械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郑金声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郑金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金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晓雯人民陪审员  柯永强人民陪审员  陈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翔附相关���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四条【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