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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执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纪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纪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1650号罪犯李纪根,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绍兴县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浙绍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纪根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撤回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6日以(2009)浙刑三终字第270号刑事裁定,准许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纪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度监狱级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李纪根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纪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纪根准予减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霞琦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鲍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