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3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孙晓峰与宋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峰,宋常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055号原告孙晓峰,男,1972年7月7日出生,蒙古族,医生,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宋常春(宋长春),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孙晓峰与被告宋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借我20000元;于2013年9月21日借我78300元。上述欠款有二枚欠据及还款协议书为证,此款经我索要被告未能偿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本金983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2月1日借据一枚,金额20000元,借款人宋常春,月利率1.5%。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2013年9月22日借据一枚,金额78300元,借款人宋长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2013年11月2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借给被告的78300元,被告给原告树林,同时约定月利率1.3%。证明原、被告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常春欠原告孙晓峰20000元并于2013年2月1日出具欠据一枚,欠据上有“月利息1分5”字样,但原告承认系其本人后来添写的。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欠原告78300元,借据时间写为2013年9月22日,同时约定月利率1.3%,按月结息为10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983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孙晓峰与被告宋常春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合法,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2013年2月1日欠款20000元,因月利率1.5%系原告本人后来添写的,无证据证明被告同意按此利率结息,因此应视为无利息。2013年11月21日欠款78300元,约定月利率1.3%、按月结息为1000元,原告当庭表示按月利息1000元计算。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减轻了被告负担,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78300元本金自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的的利息为18000元(1000元/月×18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常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孙晓峰借款人民币本金98300元、利息18000元,合计人民币116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减半收取1333元,保全申请费22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1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大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