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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许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许某甲在本市金瑞新城、金安佳苑、万家颐园、彭山新村等小区内,采取扳龙头、接线、推车等方式,盗窃电动车41辆,并将所盗电动车予以销赃。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予以判处。被告人许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许某甲在本市金瑞新城、金安佳苑、万家颐园、彭山新村等小区内,采取扳龙头、接线、推车等方式,盗窃电动车41辆,并将所盗电动车予以销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月29日,许某甲在金瑞新城2村7栋3单元附近,将被害人季某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152元。2、2014年5月底的一天,许某甲在金瑞新城1村33栋4单元附近,将被害人许某乙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于2013年3元更换了一组超威牌电瓶。经鉴定电动车价值141元,电瓶价值189元。3、2014年6月份的一天,许某甲在金瑞新城2村13栋1单元附近,将被害人韩某的金城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于2013年8月份更换了一组超威电瓶。经鉴定电动车价值142元,电瓶价值215元。4、2014年6月的一天,许某甲在金瑞新城1村6栋1单元附近,将被害人任某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于2013年5月更换了一组超威牌电瓶。经鉴定电动车价值174元,电瓶价值207元。5、2014年6月23日,许某甲在金瑞新城3村39栋2单元附近,将被害人倪某的大天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107元。6、2014年7月份的一天,许某甲在金瑞新城2村9栋1单元附近,将被害人许某丙的迪鼠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于2013年9月份更换了一组超威牌电瓶。经鉴定电动车价值275元,电瓶价值348元。7、2014年9月份的一天,许某甲在金瑞新城3村10栋2单元附近,将被害人蒋某甲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于2012年2月更换了一组超威电瓶。经鉴定电动车价值188元,电瓶价值100元。8、2014年9月20日,许某甲在金瑞新城4村46栋3单元附近,将被害人陈某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于2013年5月份更换了一组超威牌电瓶。经鉴定电动车价值279元,电瓶价值200元。9、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许某甲在金瑞新城1村37栋2单元附近,将被害人吴某甲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于2014年7月更换了一组超威牌电瓶。经鉴定电动车价值588元,电瓶价值370元。10、2014年11月27日,许某甲在金瑞新村一村27栋附近,将被害人杨某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442元。11、2014年5月份的一天,许某甲在彭山新村10栋1单元附近,将被害人叶某甲的美滋滋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889元。12、2014年7月的一天,许某甲在彭山新村1栋1单元附近,将被害人方某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于2014年5月更换了一组超威牌电瓶。经鉴定电动车价值273元,电瓶价值552元。13、2014年8月26日,许某甲在彭山新村9栋4单元附近,将被害人崔某的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587元。14、2014年8月份的一天,许某甲在彭山新村9栋1单元附近,将被害人高某的建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704元。15、2014年9月份的一天,许某甲在在彭山新村11栋3单元附近,将被害人孟某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75元。16、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许某甲在彭山新村13栋6单元附近,将被害人许某丁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于2014年4月更换了一组超威电瓶。经鉴定电动车价值182元,电瓶价值315元。17、2014年6月份的一天,许某甲在金安佳苑小区36栋3单元附近,将被害人林某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366元。18、2014年7月份的一天,许某甲在金安佳苑38栋5单元附近,将被害人郭某甲的雅迪牌乐途款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470元。19、2014年7月份的一天,许某甲在金安佳苑50栋1单元附近,将被害人郭某乙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于2014年2月更换了一组超威牌电瓶。经鉴定电动车价值228元,电瓶价值356元。20、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许某甲在金安佳苑37栋3单元附近,将被害人蒋某乙的建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547元。21、2014年6月20日,许某甲在珍珠园5村12栋附近,将被害人胡某的X联盟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710元。22、2014年11月1日,许某甲在珍珠园4村13栋1单元附近,将被害人陶某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461元。23、2014年10月8日,许某甲在珍珠园小区4村14栋4单元,将被害人刘某甲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175元。24、2014年10月14日,许某甲在映翠花园3村15栋3单元附近,将被害人王某甲的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702元。25、2014年7月6日,许某甲在映翠花园4村28栋1单元附近,将被害人王某乙的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于2014年6月份更换了一组天能牌电瓶。经鉴定电动车价值277元,电瓶价值399元。26、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许某甲在映翠花园3村25栋2单元附近,将被害人吴某乙的吉祥狮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290元。27、2014年10月4日,许某甲在平山新村2栋3单元附近,将被害人汤某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490元。28、2014年5月7日,许某甲在新风小区2村5栋1单元附近,将被害人程某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078元。29、2014年7月份的一天,许某甲在新风小区2村7栋1单元附近,将被害人叶某乙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于2013年5月更换了超威牌电瓶一组。经鉴定电动车价值254元,电瓶价值168元。30、2014年7月份的一天,许某甲在新风小区2村8栋2单元附近,将被害人李某甲的伊科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于2012年7月更换了一组超威牌电瓶。经鉴定电动车价值243元,电瓶价值100元。3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许某甲在万家颐园小区2村12栋1单元附近,将被害人王某丙的美滋滋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994元。32、2014年8月4日,许某甲在梅花园22栋1单元附近,将被害人夏某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388元。33、2014年10月一天下午,许某甲在梅花园小区25栋1单元附近,将被害人罗某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180元。34、2014年7月份的一天,许某甲在梅花园小区25栋1单元附近,将被害人尹某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680元。35、2014年8月份的一天,许某甲在梅花园小区25栋1单元附近,将被害人孙某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680元。36、2014年6月份的一天,许某甲在华林雅筑小区19栋2单元附近,将被害人康某的速腾款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693元。37、2014年7月份的一天,许某甲在月季园小区2栋4单元附近,将被害人刘某乙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069元。38、2014年7月7日,许某甲在后钟村5栋2单元附近,将被害人彭某的追梦鸟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59元。39、2014年8月30日,许某甲在师苑新村1栋3单元附近,将被害人冯某的速派奇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058元。40、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许某甲在平山新村2栋4单元附近,将被害人李某乙的奥斯贝尔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于2014年9月更换了一组超威牌电瓶。经鉴定电动车价值195元,电瓶价值380元。41、2014年8月16日,许某甲在鹊桥小区4村5栋1单元附近,将被害人李某丙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495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许某甲将在金瑞新城盗窃的一辆电动车推至该小区附近修理铺换锁时,被赶来的被害人发现,随后被害人报警,公安民警赶到后将许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视听资料,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江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92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系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继春人民陪审员  刘允彪人民陪审员  汪震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洪 萍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事案件量刑评议表案由:盗窃被告人:许某甲案号:00106简要案情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许某甲在本市金瑞新城、金安佳苑、万家颐园、彭山新村等小区内,采取扳龙头、接线、推车等方式,盗窃电动车41辆,并将所盗电动车予以销脏,价值39279元。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确定量刑起点5个月确定基准刑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犯罪数额(39279-2000)÷1500=25个月合计30个月确定宣告刑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量刑情节省高院确定的调节幅度(+、-)合议庭(承办人)确定的调节比例坦白-20%以下-10%多次盗窃+30%以下+25%合计30×(1-10%+25%)=34.5个月自由裁量35个月宣告刑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备注填表人:汪继春2015年5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