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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0972号原告汪某甲,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聂典洪,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杨某甲,女,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文清,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汪某甲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盘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典洪、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2005年2月,他父亲因病去世后,母亲改嫁到被告家同被告父亲结婚。2007年6月10日,他与被告在忠县三汇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9月25日生育长女,取名汪某乙,于农历2011年4月6日生育次女,取名汪某丙。他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长期分居异地,加之被告与他母亲关系不好,导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他与被告从2012年1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解仍无法搞好夫妻关系,双方也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他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他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他与被告各抚养一个。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基本情况除婚生女汪某丙的出生日期有误外,其余情况属实。原告诉称的离婚原因不属实,她和原告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与她人存在不��当关系,只要原告能够悔改,她愿意原谅原告。她与原告因维持生计需外出务工,且被迫分居异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她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与被告父亲于2005年再婚共同组成家庭,2007年6月10日,原、被告在忠县三汇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4日生育长女汪某乙,于2011年5月8日生育次女汪某丙。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从2012年12月起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汪某乙、汪某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给付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钱江牌摩托车一辆以及美的挂式空调一台。上述事实,有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典洪、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清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示���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虽于2012年12月起分居生活,但原告不能证明双方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因此,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准予离婚的条件中“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规定。同时,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父母系再婚后共同组成家庭,原、被告随后登记结婚,其家庭情况较为特殊,这为双方搞好夫妻关系提供了非常有利的条件。另外,原、被告婚后生育二个女儿,且结婚至今已有八年之久,双方应该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对于婚姻和子女,双方应当慎重考虑。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发生一些争吵和摩擦是难免的,在以后生活中只要互谅互让,互相包容理解,彼此多交流、多沟通,相互增进了解和信任,彼此改正不足,是完全可以搞好夫妻关系的。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诉讼费又不提供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无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起离婚诉讼。审判员 盘 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盛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