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现住山东省胶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宝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胶州市兰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鑫汇新都小区门口路段与前方顺向停车的张某某驾驶的轿车左后部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被告人李某某受伤。经提取李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报案记录、户籍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胶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不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供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山东省胶州市兰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鑫汇新都小区门口路段与前方顺向停车的张某某驾驶的轿车左后部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其本人受伤。经提取李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9mg/100ml。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前科说明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抽检血样中乙醇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均予从重处罚。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松光人民陪审员 李培宗人民陪审员 于衍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晓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