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终字第98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驾驶员。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指派辩护人李明学,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江宁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李明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8日5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西村靶场一土场内倾倒渣土,在升高后车仓时驾车前移,因疏于观察致该车侧翻,砸中右侧停放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室,致驾驶室内被害人陈某因创伤性窒息而死亡,被害人于某因挤压综合征合并创伤性窒息而死亡。当日,被告人曹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过失致人死亡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人刘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物证检验意见书、视听资料、驾驶证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过失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被害人亲属均已对被告人谅解,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对曹某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谅解书、泗县司法局屏山司法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民事判决书等。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认罪、悔罪、在二审期间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节,建议对上诉人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曹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另查明,曹某当庭认罪、悔罪,共赔偿被害人陈某、于某近亲属人民币五万二千元;二被害人近亲属对曹某表示谅解;曹某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泗县司法局同意接收曹某为社区矫正对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谅解书,证明上诉人曹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于某亲属共计四万二千元;二被害人亲属对上诉人曹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曹某适用缓刑;2.安徽省泗县司法局屏山司法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该司法所同意接收曹某为社区矫正对象;3.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上诉人曹某亲属向南京市中级法院缴纳了赔偿款人民币一万元;4.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害人陈某、于某亲属向苏A×××××号车主苑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车辆投保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赔偿额共计人民币1626522.66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1110000元,苑某赔偿人民币516522.66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过失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辩护人提出“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二被害人亲属均已对上诉人谅解,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对曹某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因上诉人曹某过失所引发,案发后曹某积极抢救被害人,且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五万二千元,有悔罪表现,二被害人亲属均对曹某表示谅解,可对曹某从轻处罚。另,上诉人曹某户籍所在地司法局同意接收曹某为社区矫正对象,综合考虑上诉人曹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决定对上诉人曹某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曹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曹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二、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曹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三、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兴宇代理审判员 顾岚岚代理审判员 钱偶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秉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