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谷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谷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刘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11月4日,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被告颉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20日,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颉艳艳,女,汉族,生于1984年1月6日,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系被告颉某姐姐。原告刘某与被告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2月,原、被告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同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10月6日生女孩颉培兰。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每年在家生活的时间才20余天,长期的分居使双方的感情日渐疏远。被告家人也对原告漠不关心,多次无理辱骂。2015年1月4日,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突然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多处损伤以及第十根肋骨裂缝。2014年11月,原、被告共同出资10万元,在新兴镇刘家村购买宅基地0.5亩,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颉培兰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原告的陪嫁物品及个人衣物归本人所有。被告颉某对原告所述举行结婚仪式、登记结婚的时间及生育孩子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二人结婚后,过着甜蜜的日子,尽管原告脾气比较急躁,被告还是尽量包容、疼爱她。为了一家人的生活,被告只好去外面打工。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有幼女需要抚养,所以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宅基地,是被告父亲和弟弟借钱购买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至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更是无稽之谈,当天发生口角的原因是原告辱骂被告的父母。因此,恳请法庭,作出不予离婚的裁判。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根据当地习俗举行仪式结婚,2013年5月8日,在甘谷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较好,生有一女颉培兰,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1月8日,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刘某回娘家,双方开始分居,并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颉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经过了解后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因成长环境、个性差异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双方应正确对待自身缺点,及时沟通,互谅互让,共谋家庭发展。庭审中,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并未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前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友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