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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35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东三环分社与北京悦途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东三环分社,北京悦途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5111号原告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东三环分社,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66号院1号楼A座3层03号。负责人任亚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振民,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季红,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悦途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南湖西园118号楼806号。法定代表人许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邰哲,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海鸥,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东三环分社(以下简称海洋国旅东三环分社)与被告北京悦途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悦途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泽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宝芹、人民陪审员张春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洋国旅东三环分社的委托代理人肖季红、孙振民,悦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海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海洋国旅东三环分社诉称:2014年6月27日,悦途公司向海洋国旅东三环分社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约定如客人出现滞留不归或延期返国情况等,则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付清此担保金,按五万元每人乘实际滞留人数付款。在《不可撤销担保函》,所列的39名客人中的3名客人史秀镯、吕建辉、阎卫波至今滞留韩国不归,悦途公司应向海洋国旅东三环分社支付担保金15万元。现海洋国旅东三环分社诉至法院,要求:悦途公司向海洋国旅东三环分社支付担保金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悦途公司辩称:2014年6月20日,悦途公司委托海洋国旅东三环分社办理签证,向海洋国旅东三环分社支付了押金9万元,签证费16500元,如果悦途公司给海洋国旅东三环分社造成损失,海洋国旅东三环分社可以从押金中扣除,悦途公司无需另外支付;海洋国旅东三环分社要求支付担保金没有任何依据,对于每人五万元是担保金,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同时也约定如果在限期内没有付清此款,悦途公司承担一切法律担保责任,所以我方认为担保金并非违约金或赔偿金,如果担保金未按期支付,悦途公司承担一切担保和法律责任,悦途公司对担保形式有了约定和变化,本案中海洋国旅东三环分社起诉的担保金并非必须支付,这是双方后续变更的约定;海洋国旅东三环分社没有证据证明发生约定的支付前提。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悦途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内容为:兹有悦途公司委托海洋国旅东三环分社办理韩国出境名单;悦途公司自愿为客人提供担保,确保客人能按时随团回国,不延期滞留。若客人出现滞留不归或不随团回国等情况,悦途公司愿为客人承担以下担保责任:支付海洋国际旅行社每人五万元,作为担保金,如客人出现滞留不归或延期返国情况等,则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付清此担保金,按五万元每人乘实际滞留人数付款。如果未能在限期内付清此款,悦途公司愿意承担一切担保和法律责任;支付海洋国际旅行社因客人滞留不归,擅自离团,延期返国等现象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境外移民局的遣送费和中国公安机关的办案费,因本担保书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赔偿海洋总社因客人滞留不归,擅自离团,延期返国等现象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外国领事馆因客人滞留擅自离团,延期返国等现象而减少或停止海洋总社签证中心签证业务而引起的营业业务利润损失;担保并明确上述情况一旦出现和发生,将会放弃对担保书提出任何抗辩的权利,并对上述担保书履行一切法律责任。《不可撤销担保函》后附名单中包括:24、史秀镯,护照号EXXXXXXXX;25、吕建辉,护照号EXXXXXXXX;26、阎卫波,护照号EXXXXXX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海洋国旅东三环分社申请,本院依法向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进行调查取证,要求调取史秀镯、吕建辉、阎卫波三人2014年5月后出入境记录。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向出具查询结果显示,史秀镯、吕建辉、阎卫波三人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均仅有一条出入境记录,史秀镯、吕建辉、阎卫波三人于2014年6月30日出境,出入口岸为东疆,交通工具为海洋航行者,前往地为韩国。上述事实,有悦途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悦途公司向海洋国旅东三环分社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悦途公司委托海洋国旅东三环分社办理其顾客韩国出境,双方之间为委托合同性质。悦途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中承诺的担保金,系对委托合同履行所作保证,是一种履约保证。现悦途公司三名游客史秀镯、吕建辉、阎卫波未按期返回国内,根据悦途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支付海洋国际旅行社每人五万元,作为担保金,如客人出现滞留不归或延期返国情况等,则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付清此担保金,按五万元每人乘实际滞留人数付款。如果未能在限期内付清此款,悦途公司愿意承担一切担保和法律责任”承诺,现悦途公司支付担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海洋国旅东三环分社据此要求悦途公司支付担保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悦途公司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悦途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东三环分社十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被告北京悦途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泽帅人民陪审员  朱宝芹人民陪审员  张春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