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19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银川市亿利汽车玻璃装配部与宁夏神宝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亿利汽车玻璃装配部,宁夏神宝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978-1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市亿利汽车玻璃装配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苪执兵,该部经理。被执行人宁夏神宝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余国珍,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银川市亿利汽车玻璃装配部与被执行人宁夏神宝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夏神宝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银川市亿利汽车玻璃装配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夏神宝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银川市亿利汽车玻璃装配部玻璃款15080元,利息2001.20元,案件受理费122.50元,被执行人宁夏神宝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56元,以上共计17359.7元。被执行人宁夏神宝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神宝汽车修理有限公司17359.7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邓佳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星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