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沈文艳与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艳,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沈文艳,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滕光明,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易金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红祥,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文艳与被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文艳的委托代理人滕光明、被告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红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沈文艳诉称,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的额敏金未来大厦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费共计4567205元。2014年1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的金未来项目部已付劳务费3576650元,余990555元,项目部负责人卢静波答应在同年2月底前付清,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99055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冶金公司辩称,被告不是工程承包人,卢静波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被告不认可,被告不欠原告劳务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月6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劳务费的付款方式。证据二:2014年1月20日,额敏县金未来大厦工程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已结部分款项,余款990555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冶金公司质证认为:被告以合同及结算单未加盖被告公章,代表金未来项目部签字的卢静波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由,对原告出示的两份证据均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虽不认可原告出示的两份证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认可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不认可原告证据的理由难以采信。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冶金公司承包额敏县金未来大厦建设工程后,下设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额敏金未来大厦项目部(以下简称金未来项目部)负责该工程的建设施工,并指派卢静波负责该项目部。2013年1月6日,金未来项目部负责人卢静波代表被告的金未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劳务报酬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时间等作了约定。工程完工后,2014年1月20日,金未来项目部负责人卢静波给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款合计为4567205元,原告借支合计为3576650元,余款为990555元。后原告索要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金未来项目部作为被告冶金公司的内设机构对外代表被告冶金公司从事的民事行为对被告冶金公司具有约束力。金未来项目部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由于原告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是,原告承包的被告金未来项目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所以,该合同的无效并不影响原告参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金未来项目部负责人卢静波与被告冶金公司属挂靠关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二者存在挂靠关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卢静波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卢静波出具的工程结算单没有被告加盖的公章,且卢静波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此认为被告冶金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冶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辩解的事实成立,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冶金公司承担。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金未来项目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对外承担民事法律义务,金未来项目部代表被告冶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对原告完成工程进行结算的行为属其代表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归被告。被告的金未来项目部对原告完成工程的结算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核算的,结算单对原告完成工程的总劳务费4567205元,原告借支劳务费3576650元,余款990555元,作了明确的清算。由此,被告冶金公司理应继续履行给付原告剩余工程劳务费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文艳工程劳务费剩余款990555元。该案争议标的金额990555元,案件受理费13706元,减半收取6853元,投递费300元,合计7153元(原告沈文艳已预交),由被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古丽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