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立一民终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原审被告辽宁健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朱培松、朱东海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立一民终字第00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东正,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于连国,该中心主任。原审被告:辽宁健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培松。原审被告:朱培松。原审被告:朱东海。上诉人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原审被告辽宁健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朱培松、朱东海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1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河南省安阳市;况且,上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依法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及请求,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同时,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发生争议,应向甲方(即被上诉人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约定,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翔审判员 尹天升审判员 王怀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 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