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黄云山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云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2038号海天综合大厦。法定代表人曾思克。委托代理人曾海棠,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克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黄云山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社保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9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黄云山于1954年3月出生,于1972年7月参加工作,于1994年10月因工作调动从广州市调入深圳市并取得深圳市户籍。2014年3月3日,黄云山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申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已提交《深圳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居民身份证、户口簿、银行卡、《工人调动通知》及《无犯罪记录证明书》等相关材料。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经查询黄云山养老保险费补缴情况及实际缴费情况,认定黄云山于1996年3月补缴其1972年7月至1994年10月期间养老保险共济基金人民币9098.6元,1994年11月至1996年2月期间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416.62元,并于1996年4月起在深圳市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1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深社保月养决字(2014)第03617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核定黄云山从2014年4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合计为人民币4518元(包含统筹养老金1840元、个人账户养老金420元、过渡性养老金1087元、调节金300元、地方补助627元及过渡性补助244元)。深社保月养决字(2014)第03617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所附的核定单已载明黄云山的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退休时间、总缴费年限、月平均缴费指数、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已载明统筹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及过渡性养老金等的具体计算方法,并认定黄云山总缴费年限为40年10月,深圳实际缴费年限为19年4月,1992年7月前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为20年1月,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39年5月。黄云山对此不服,遂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已于2014年6月16日以深人社复决(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的深社保月养决字(2014)第03617号养老保险待遇决定。另查明,广州市于1994年1月开始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黄云山未在广州市缴纳养老保险费。1996年3月,黄云山原用人单位补缴黄云山的养老保险费,其缴费清单载明为调入补缴人民币9098.6元,补养老专户人民币1079.33元,补养老共济人民币337.29元。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黄云山缴费年限的认定是否正确及其养老保险待遇的计算是否合法。黄云山的缴费年限分为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首先,黄云山补缴其1972年7月至1994年10月期间养老保险共济基金,而广州市于1994年1月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在广州市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后未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期间不计算为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故1994年1月至1994年10月期间不计入黄云山的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1972年7月至1993年12月期间应计算为黄云山的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认定黄云山的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为21年6月,符合上述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其次,黄云山于1994年11月起在深圳市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4年3月(其中1994年11月至1996年2月期间为实际补缴,1996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为每月实际扣缴),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19年4月,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认定黄云山在深圳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19年4月,计算正确。最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黄云山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21年6月及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19年4月为基数,计算出黄云山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39年5月及总缴费年限为40年10月,亦计算正确。另因黄云山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为21年6月、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19年4月、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39年5月、总缴费年限为40年10月,以此为基数,结合黄云山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故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可计算出黄云山的统筹养老金为人民币1840元、个人账户养老金为人民币420元、过渡性养老金为人民币1087元、调节金为人民币300元、地方补助为人民币627元及过渡性补助为人民币244元。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的深社保月养决字(2014)第03617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所核定的各项养老保险待遇均计算正确,依法予以支持。此外,黄云山主张其已补缴养老保险费,故1994年1月至1994年10月期间应计入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首先,黄云山于1994年10月调入深圳市,依据当时深圳市实行的《深圳市社会保险暂行规定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深圳市社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后由内地调入本市的固定职工,由用人单位按其原有工龄补缴养老保险共济基金,补缴的标准为上年本市社会平均工资总额×5%×调入者的原有工龄,据此计算黄云山的补缴金额为8145元×5%×(268月/12)=9098.6元,并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将该款项人民币9098.6元转入黄云山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黄云山原用人单位补缴的人民币9098.6元系补缴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帐户的金额,并非为黄云山补缴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的金额,且黄云山于1994年10月调入深圳市,亦不符合在深圳市补缴1994年10月之前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的条件。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黄云山在广州市1994年1月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为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即黄云山1972年7月至1993年12月期间应计算为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1994年1月至1994年10月期间不计入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其次,黄云山原用人单位于1996年3月补缴的费用还包含补养老专户人民币1079.33元及补养老共济人民币337.29元,该费用系原用人单位补缴黄云山1994年11月至1996年2月期间(共16个月)在深圳市的养老保险费,具体计算为每月人民币400元(黄云山当时的每月缴费工资)×21%(其中16%进黄云山养老专户,5%进养老共济)×16个月=1344元;因原用人单位系于1996年3月补缴黄云山之前的养老保险费,故计入相应利息后为补养老专户人民币1079.33元,补养老共济人民币337.29元。因黄云山已补缴1994年11月至1996年2月期间养老保险费,故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将1994年11月至1996年2月期间计入黄云山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此,黄云山关于1994年1月至1994年10月期间应计入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的深社保月养决字(2014)第03617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黄云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黄云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黄云山负担。上诉人黄云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黄云山提交的《单位个人补交统计》上显示的人民币1079.33元是补缴1994年11月至1996年2月期间养老保险费,人民币9098.6元是补缴1972年7月至1994年10月期间在外地的工龄或军龄的养老保险费;《调入深圳补交明细》已明确认定补缴的工龄或军龄的养老保险费为人民币9098.6元,补缴月为268个月;《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记载的个人帐户人民币13438.19元里已包含补缴的人民币9098.6元;故上述证据材料可证明补缴的人民币9098.6元不是养老保险共济基金,而是1972年7月至1994年10月期间养老保险费。此外,《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已废止,不能适用本案。综上,黄云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921号行政判决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深社保月养决字(2014)第03617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答辩称,黄云山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黄云山的上诉,维持(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921号行政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向黄云山核发养老保险待遇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后未向当地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固定职工,未缴费期间不计算为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黄云山在广州市1994年1月开始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后未在广州市缴纳养老保险费,其系1994年11月开始在深圳市缴纳养老保险费,故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据此认定黄云山1994年1月至1994年10月期间不计算为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黄云山1992年8月至1994年10月期间未调入深圳市,而因调入深圳市补缴养老保险共济基金的年限不计算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即不符合可计算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法定条件,故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据此认定黄云山1992年8月至1994年10月期间不计算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确认。黄云山以其已补缴1972年7月至1994年10月期间养老保险费人民币9098.6元为据主张其1994年1月至1994年10月期间应计算为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及1992年8月至1994年10月期间应计算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但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经核实已确认黄云山调入深圳市时不符合在该市补缴1994年10月之前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的条件,补缴的人民币9098.6元系补缴养老保险共济基金,而《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等未明确规定可将补缴养老保险共济基金的期间当然认定为参保人的缴费年限,故不能据此认定黄云山1994年1月至1994年10月期间应计算为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及1992年8月至1994年10月期间应计算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对于黄云山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黄云山的缴费年限及缴费情况,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依法核定黄云山从2014年4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合计为人民币451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黄云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黄云山提出撤销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深社保月养决字(2014)第03617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云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晓琴审 判 员 罗毓莉代理审判员 谭晓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XX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