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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何俭与被告XXX、何亦标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俭,何亦标,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85号原告何俭,女,汉族,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黄少雄、郑清香,福建雄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亦标,男,汉族,住福鼎市。被告XXX,女,汉族,住福鼎。原告何俭与被告何亦标、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俭的委托代理人黄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亦标、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俭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何亦标、XXX夫妇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7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到二被告指定的账户上(其中25万元用于归还之前原告欠被告的款项)。借款后,二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亦标、XX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何亦标、XXX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等身份情况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何亦标、XXX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75万元借条,并指定打款账户为户名钟小春账号的事实;4.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存款明细账、单条记录显示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依约将75万元借款汇入二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何亦标、XXX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符合主体资格的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记载的内容清楚地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何亦标与被告XXX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4日,被告何亦标、XXX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何俭借款人民币75万元。当日,原告通过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转账100万元到二被告指定的钟小春账户(其中25万元原告用于归还之前欠被告的款项)。因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亦标、XXX向原告何俭借款人民币7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进行过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法可自其催告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被告何亦标、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亦标、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俭借款人民币7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0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合计15570元,由被告何亦标、X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洁人民陪审员  董希冰人民陪审员  蔡若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影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的,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的,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