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昆明长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诉陈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长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陈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昆明长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云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宇超,云南会凌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虎,男,汉族,昆明市人。原告昆明长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瑜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长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2年7月以前是我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7月,被告负责人的身份被免除后,我公司的负责人更换为韩云香。然而,被告被免除负责人的身份后,未能将我公司所有的云A716**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及型号为SL410K的Thinkpad笔记本电脑一台及时归还我公司。我公司已多次要求被告将我公司的合法财产归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我公司号牌为云A716**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2、被告返还我公司型号为SL410K的Thinkpad笔记本电脑一台;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云A716**机动车行驶证、笔记本发票1组,欲证明本案涉及的云A716**号小型轿车一辆及型号SL410K的Thinkpad笔记本电脑一台为原告所有的事实。2、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不立案理由说明书、不予立案通知书1组,欲证明原告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就陈虎拒不返还本案所涉物品向派出所报案,陈虎至今仍未归还的事实。3、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含陈虎询问笔录1份),欲证明被告陈虎承认其占有本案所涉财物,并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的事实。被告陈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陈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1、关于昆明五星洲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兼并昆明纺织染整厂及其子公司昆明长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书;2、关于昆明五星洲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兼并昆明纺织染整厂及其子公司(昆明长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3、职工安置费用测算表;4、昆明五星洲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兼并昆明纺织染整厂及其子公司(昆明长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专题座谈会会议纪要;5、关于昆明五星洲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兼并昆明纺织染整厂及其子公司的回复;6、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2份;7、工伤事故伤残补偿协议书;8、昆明纺织染整厂职工大会决议;9、授权委托书;10、代表人身份证明;11、证明;12、关于解决昆明五星洲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兼并昆明纺织染整厂后相关遗留问题的协商决定;13、工信委信访件;14、官渡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15、昆明市中院的民事裁定书。被告陈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说明上述证据需要证明的观点。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4、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原告主张的返还原物无关联性;对其余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陈虎提交的第1、2、4、5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昆明长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已被兼并,被告陈虎原系昆明长空纸业有限在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其余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陈虎原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云香。被告陈虎在法定代表人身份免除后至今,一直使用原告公司所有的云A716**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及型号为SL410K的Thinkpad笔记本电脑一台。2014年8月10日,原告向派出所报案,要求被告陈虎返还上述财物。2015年1月28日,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作出《不立案理由说明书》,认为:经过对陈虎询问,其承认法定代表人变更后至今一直使用着云A716**号车和笔记本电脑,但以其他理由拒不归还原告,此案事实清楚,不需要侦查,该案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符合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不立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陈虎返还原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涉及的财物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所有权人,可以请求被告返还原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虎返还原物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昆明长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云A716**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及型号为SL410K的Thinkpad笔记本电脑一台。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63元,由被告陈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判员 李瑜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