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刑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赵世寰、居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寰,居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刑初字第005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世寰,无业。2013年9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肖苏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居某,原系扬州金都会KTV大堂经理。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4)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世寰、居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世寰及其辩护人肖苏明,被告人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晚,王伟(已判决)邀约王某、梁某到扬州市广陵区南通东路88-38号其所经营的棋牌室打麻将,王某、梁某遂与唐某、沈某等人到棋牌室,王伟与朋友“小裤衩”以及玉玉军、梁某四人组局打麻将,后梁某离开,唐某加入继续打麻将,沈某则一直在旁边等候,至次日凌晨,王伟怀疑唐某等人诈赌,即以外出取钱为借口离开棋牌室,来到扬州市金都会KTV邀约吕银仁(已判决)帮忙处理此事,该事为被告人赵世寰、居某所知晓;吕银仁纠集祁发鑫(已判决)、“小宝”与其同去棋牌室,小宝从被告人赵世寰的汽车后备箱内取出长刀1把、祁发鑫应吕银仁的要求取砍刀1把,放在王伟的汽车内。王伟、吕银仁、祁发鑫、“小宝”四人到棋牌室后,王伟拉上卷帘门,吕银仁对唐某、沈某拳打脚踢并持刀威胁,祁发鑫亦持刀恐吓以配合吕银仁,唐某被迫掏出现金5000余元、沈某被迫掏出现金900余元放在桌子上,吕银仁以发还赌资为名给了王伟1800元,给“小裤衩”1200元,又分发给祁发鑫1000元,给“小宝”500元。被告人居某发现吕银仁离开多时未回,遂叫被告人赵世寰与其同去棋牌室,居某、赵世寰与“小辫子”等人赶至棋牌室后,被告人赵世寰对吕银仁的处理结果不满,遂要两被害人继续拿钱,吕银仁见状又开始对唐某、沈某拳打脚踢并持刀恐吓,被告人赵世寰亦持刀恐吓被害人,祁发鑫还从唐、沈二人身上搜得200元现金,在此期间吕银仁将桌子上未分完的12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居某,居某遂离开了棋牌室,后为求脱身被害人沈某打电话要朋友送10000元到棋牌室,为防止两被害人报警,由王伟提供纸、笔,被告人赵世寰要唐某、沈某写下自己的家庭住址,之后沈某的朋友将10000元送来,唐某、沈某才得以离开;被告人赵世寰后将该款分发给在场人员,赵世寰自留现金2200元。2014年9月3日,被告人赵世寰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并退赔现金1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沈某的谅解;2014年9月3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居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相关事实。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居某退赔现金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世寰、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其以往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共同作案人吕银仁、王伟、祁发鑫的交代笔录,被害人唐某、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吕某、张某、梁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时被害人唐某的照片,视频截图,被害人沈某出具的谅解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世寰、居某与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世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世寰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世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沈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居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居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居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未区分主从犯,本院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予以划分。对于被告人赵世寰的辩护人提出赵世寰的认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没有实际的伤情,可在量刑时对赵世寰考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赵世寰的辩护人提出赵世寰到达现场后仅以言语威胁对方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世寰到达现场前事情本已告一段落,是赵世寰再次挑起了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犯意,其除了使用语言胁迫,还实施了持刀恐吓、要被害人写下家庭住址、得款后分赃等行为,由此可见其在共同犯罪中的所起作用是积极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世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二、被告人居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三、退赔款1200元,发还被害人唐红军,未退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迎红人民陪审员 林 泉人民陪审员 陶 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