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袁钢与何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钢,何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894号原告:袁钢。被告:何超。原告袁钢为与被告何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袁钢起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我借款11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期限为10天。该款虽经我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何超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被告何超向原告袁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袁钢借款人民币壹仟壹佰圆整(1100),注(借款期限10天),借款人:何超,身份证××,2013年4月18日”。原告为主张借款债权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何超向原告袁钢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何超归还借款11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钢借款人民币1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舒人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 津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