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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某,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浦城县,捕前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梅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小型普通客车从仁化县城口镇往仁化县城方向行驶,至城口镇恩村新庄组路段,碰撞行人蒙某某,造成蒙某某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梅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尸体检验,蒙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损伤死亡。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梅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材料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现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梅某某辩称其当时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撞到人才离开现场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梅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MQN1**小型普通客车沿G106线从仁化县城口镇往仁化县城方向行驶,至仁化县城口镇恩村新庄组路段,碰撞行人蒙某某,造成被害人蒙某某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梅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法医学尸体检验,蒙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损伤死亡。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5日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梅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110警情信息表、出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群众报警后,公安机关展开调查并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证实梅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车辆已购买保险的情况。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梅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没有犯罪记录的情况;并证实梅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在仁化县福生汽车修理厂被抓获归案的情况。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证实蒙某某的家庭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梅某某的妻子郑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1900元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23日早上七点多,我外出干活经过门口大公路时,看到一个人侧躺在路边,一动不动。后来才知道那人是我小叔子蒙某某。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23日7时35分许,我接到村民电话说城口镇恩村新庄组候车亭附近发现有一个老年男子躺在路边,已死亡,之后我打电话报警。交警到了现场,我看见那老人是蒙某某,蒙某某头向城口方向,脚向仁化方向,身边有很多汽车碎片,大部分是灰色的塑料碎片等。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4年12月22日17时40分左右,一个姓梅的包工头在我们公司饭堂吃饭。约19时许,我见到他开着他的一辆面包车想走,我就和他说那么晚了,干脆在我们这住,他说要出仁化去住,然后他就倒车,因地方狭窄,他在倒车时车尾部撞了下墙壁,往前开时车头部位又撞了下那里堆放的一堆石头,还掉了些车上的碎片在那里,后他就一个人开车去仁化了。那些塑料碎片有两块大块的,其中大块的碎片好像是前保险杠的,小块的是红色塑料碎片。4、证人叶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22日,梅某某在我们矿山饭堂吃饭,饭后我们在办公室喝茶,我离开后,他就一个人在喝茶。第二天,民警来到矿山,发现有汽车的保险杠和车灯罩的碎片,这些碎片的颜色与材质与梅某某车上的很像。5、证人金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22日下午约4时,梅某某驾驶他的金杯面包车到城口白水坝矿山。我和他一起在矿山饭堂吃饭,吃完饭后我就离开了。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22日20时左右,有个男的开了一辆白色面包车过来修,那车前后都撞烂了,那人说是撞墙撞的。第二天早上差不多6点,那人又来看了下车,什么都没说就走了。那人是福生修理厂的常客,但不知道叫什么名字。那辆白色面包车右边的倒后镜已经撞掉下来,只有几根电线连着,右前车头和右面也撞烂了。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22日19时20分许,梅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的车坏了,车子掉头时车头撞到石头,车尾撞到墙了,我就叫他把车开到福生修理厂。20时06分,梅某某又打电话给我说车开到厂里了,让我明天早点帮他修理。23时许,梅某某又打电话给我,说让我快点修。第二天10时多,梅某某来到厂里,我告诉他车辆的损坏情况,说最快也要4、5天才能修理好。11时58分,梅某某打电话给我催我尽快修。13时28分,梅某某又打给我说城口那边出了个交通事故有人被撞了,他的车有些碎片掉了在路边,然后就催我赶快帮他修车,他说要回老家过年。14时12分,他又打电话给我说有人问别说他喝酒了。过一会他就到厂里来了,说交警捡到他车掉落的碎片说他撞了人,让我帮他看看保险能赔多少钱。我正在看保险单时,就有交警打电话给我问梅某某在哪里,我说在厂里。后就有两个交警过来把梅某某带走了。8、证人郑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22日20时许,梅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车子在白水坝莹石矿区撞坏了,车子的前面和后面都撞坏了。23时左右,梅某某又打电话过来,问我是不是睡觉了,我说睡了,车坏了就去修,人没事就行了。9、证人蒙某甲的证言:2014年12月23日7时多,我接到电话说我父亲蒙某某在老家门口公路发生事故死亡了。第二天中午有个叫郑某某的人找到我,说是肇事司机梅某某的妻子,给了一万多元作为先期处理我父亲遗体的费用。10、证人宋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23日早上8时多,我听到村民说蒙某某被车撞死了。11、证人蒙某乙的证言:2014年12月23日早上,我经过村上面一点的路段时,看到有个人睡在公路的对面,头向城口方向,脚向仁化方向,回来时才知道那人是蒙某某。(三)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仁化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梅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蒙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损伤死亡。3、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经检验,从梅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0mg/100ml。4、交通事故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事发现场提取的大块蓝色面漆的黑色塑料碎片是从粤MQN1**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右侧所分离。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证实粤MQN1**小型普通客车转向系统不合格,制动系统合格;该车前保险杠、右大灯、前幅右侧、右倒车镜等碰撞受损痕迹(新痕),均为此事故造成。(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肇事现场进行检查、记录、拍摄反映,以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2月22日,我去仁化县城口镇白水坝莹石矿找朋友。18时许,我吃完饭准备去找刘某乙,但我启动车辆倒车时,车后左侧撞到宿舍的砖墙,然后车头又撞到一堆石头,车撞烂了,我就直接开粤MQN1**小型普通客车去仁化县城修车了。车子经过一个村庄,然后直路,我当时用的是近光灯,突然车子前方出现一个人,他背对着我和我同向行走,我避让不及撞到他,后我马上下车,我在周边看了一下,没有看到有人,天又黑又冷,我就没往回走了。当时我看到车右边倒后镜撞坏了,只剩下一个外壳连着一根线挂在车外,地上也掉着一块大塑料板。第二天我到福生修理厂时,被警察带到仁化县公安局了。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梅某某提出其当时并不知道撞到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证实被告人明知其驾驶的车辆发生异常,有可能撞到了“柱子”或人影,却未立即停车检查,且在其行驶2米左右停车查看发现车右前护板、右倒后镜有撞坏,路边亦有很多车辆碎片的情况下,被告人仍未仔细查看周围情况,反而驾车离开现场;同时根据交通事故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实事发现场提取的大块蓝色面漆的黑色塑料碎片是从粤MQN1**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右侧所分离;且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亦证实粤MQN1**小型普通客车车前保险杠、右大灯、前幅右侧、右倒车镜等碰撞受损痕迹(新痕),均为此事故造成。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主观上明知行车可能已发生的危害后果,仍继续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已构成肇事后逃逸。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和常理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梅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1900元,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梅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其刑期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仁潮审 判 员  朱艳群代理审判员  邹叶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燕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