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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2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刘坛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刘坛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229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责人:王毅。委托代理人:梁春霞,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屈曈阳,该行员工。被告:刘坛生。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刘坛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200万元整,授信期间为2013年5月13日到2014年5月13日,额度范围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授信期间提用并清偿。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借款人的申请,于2013年5月17日发放了金额为200万元的贷款,期限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结息日为15日,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从2013年12月15日开始欠息至今,原告于2014年3月3日根据合同约定宣布上述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截止2014年4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36951.51元,利息7257.15元,违约金86160.53元,共计1730369.19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1730369.19元及从2014年4月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贷款本金1636951.51元、利息7257.15元、违约金86160.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坛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刘坛生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2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月,授信用途为支付货款。合同还约定,一、被告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的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三、西安诚山科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诚山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在上述合同约定的质押担保的范围之内;四、被告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2013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4年5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执行年利率8.4%。被告自2013年12月15日起一直未还款,截止2014年12月15日,尚欠本金1636951.51元,利息24063.19元,罚息127408.08元,违约金81847.58元。另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诚山公司签订《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诚山公司作为“中国民生银行西安分行陕西省管理科学研究会城市商业合作社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基金设定最高额质押,用以担保基金会员在原告的债务。后诚山公司向原告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确认被告为“中国民生银行西安分行陕西省管理科学研究会城市商业合作社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正式成员,承诺就其向原告200万元的授信额度借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针对被告的上述贷款,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直接扣划诚山公司的互助基金保证金、互助基金风险准备金共计420000元,其中包括本金363048.49元、利息55962.91元、罚息988.60元。经询,原告表示本案不再要求诚山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扣款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刘坛生偿还贷款本金1636951.51元及相关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刘坛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636951.51元,利息24063.19元,罚息127408.08元,违约金81847.58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37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霁月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人民陪审员  杨铜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