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明昆,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明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于1993年10月(农历)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生育两女,现均已成年。由于被告性格孤僻、内向,与我无共同语言,自2006年以来,我长期生病,被告不闻不问,且借故对我发脾气、吵闹,并将家庭重担交与我,给我身心造成极大伤害,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政府征收自留地补偿费用归原告所有,征收承包地、自留山补偿费用及共同购买的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原告提出离婚是因近几年进城居住,其思想发生了变化,我们之间并没有什么大的矛盾,故原告提出与我离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10月15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女到男家生活。199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7月1日(农历)生育长女,1997年2月26日(农历)生育次女。2007年6月,原、被告搬进县城居住生活至今。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实现其诉请。同时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通江县诺江镇中梁街实验中学后校门口处购住房一套,面积约117平方米,无产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案件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一定的裂痕,但只要原、被告相互沟通、理解和包容,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