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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刑初字第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邵坚坚、赵某等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坚坚,赵某,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刑初字第043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坚坚,苏州翰函鑫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羁押),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董翔、柳蕾,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苏州市吴中区地税一分局协税员。辩护人沈晓庆、郭巍,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尚某(曾用名王昊),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拆迁安置中心聘用人员。辩护人陆费红、周兰兰,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均于2013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坚坚、尚某、赵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娜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坚坚、尚某、赵某等人经预谋后,于2013年11月中旬至12月上旬,利用被告人赵某在苏州市吴中区地税一分局担任协税员,具有登陆进入江苏地税省级大集中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的工作便利,由被告人邵坚坚提供名单,尚某等人负责联系、沟通,赵某进行修改操作,先后修改上述系统中个人完税信息300余条,使不具备在苏州买房资格的人具有买房资格,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余万元。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12月18日主动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尚某于2013年12月18日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邵坚坚于2013年12月1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坚坚、尚某、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均系主犯,均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邵坚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坚坚系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希望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尚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应当认定为从犯,希望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希望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坚坚、尚某、赵某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13年11月中旬至12月上旬,利用被告人赵某在苏州市吴中区地税一分局担任协税员,具有登陆进入江苏地税省级大集中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的工作便利,由被告人邵坚坚提供需要修改人员名单,王某乙负责收集相应的纳税人员信息,并负责与尚某、赵某联系、沟通,由赵某进行修改操作,先后修改上述系统中个人完税信息300余条。2013年12月初,由被告人邵坚坚提供需要修改人员名单,并负责与尚某联系、沟通,再次由赵某进行修改操作上述系统中个人完税信息38条。综上,被告人邵坚坚、尚某、赵某共计修改江苏地税省级大集中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内个人完税信息330余条,使不具备在苏州买房资格的人具有买房资格,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53万元。其中,被告人尚某非法获利人民币83.9万元,被告人赵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1万元。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12月18日主动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尚某于2013年12月18日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邵坚坚于2013年12月1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尚某、赵某已分别退出了各自的违法所得,现暂扣于本院。以上事实,三被告人当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处扣押手机2部、银行卡1张、从尚某处扣押手机1部、银行卡1张、从邵坚坚处扣押手机2部、银行卡5张的事实。2、调取证据清单及工作职责条例证实,赵某在吴中地税一分局办税大厅负责向纳税人发票出件等其他集中出件业务,负责网上办税厅业务、网购发票等业务。3、调取证据清单、苏州市吴中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个人纳税信息”修改的名单,苏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赵某修改汇总表和修改明细表证实,吴中地税一分局的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个税信息被赵某修改的记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实宋某购房时提供的个人完税证明。4、被告人赵某、尚某、邵坚坚及王某乙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上述四人关于非法所得的分赃情况。5、苏州市政府限购令细则、苏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市区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加快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意见》证实,苏州住房限购措施的具体规定。6、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三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7、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发案、破案及三被告人归案的经过事实。8、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赵某是吴中地税一分局的聘用人员,在办税大厅14号窗口工作,主负责网上办税业务和网购发票业务,属于后台工作人员。整个办税厅是一个岗位,系统权限设置是根据岗位的,所以办税厅是一个权限,下面有很多菜单,涉及办税厅的很多业务。办税厅的工作人员都是通过工号密码登陆系统的,他们的权限都是一样的,就是办税岗的权限。登陆系统后,可以对办税岗下面各个菜单涉及的业务进行操作。办税厅又把业务细化,分配给个人,所以每个人涉及的业务只是办税岗的一部分。一般情况下,办税厅的工作人员只会去操作与自己业务有关的菜单。但是只要登陆了系统,实际上是所有菜单都能操作的。(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有客户要买房,但是不符合条件,其就联系了邵坚坚,问他能不能帮忙弄个人完税证明。邵坚坚说可以的,2013年11月,其将一批10个人左右的客户身份证复印件给了邵坚坚,弄好后,其就去税务局核实,发现真的弄好了。之后一个多月内,有客户需要弄个人完税证明的,其就通过微信找邵坚坚弄,2013年12月初,最后一批客户其发了2、3个左右。其付邵坚坚是按13000元一条的,钱都是通过工商银行卡打过去的。(3)证人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下半年的时候,其购买了苏香名园的一套房子。当时其买房是不符合购房条件的,因为社保缴费年限不足。后来其是通过一个叫王晓宇,当时其交给王晓宇2.8万元钱的,具体是转账还是现金记不清楚了。(4)证人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12月份的时候,其想在苏州购买一套住房,但因为在两年内没有累计一年的社保或个人缴税记录,不符合在苏州购房的条件。后来其通过朋友介绍,找了个人帮忙解决了纳税证明的事情,其给了对方15000元钱。对方只见过一面,没有留联系方式,现在也想不起来了。(5)证人袁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关于江苏地税省级大集中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在升级之前是无法确定某个人修改数据的,所以才会有之前以12月9日为分界线的资料,所以即使到省地税局数据中心也没有办法查出来,因为系统没有升级。关于本案,当时是其通过数据比对,发现赵某有非法修改个人完税证明的可能后,告诉单位原监察室的陈主任。(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吴中区地税局的监察室主任,2013年12月中旬其单位数据管理科科长袁某发现赵某有修改个人完税证明的情况,之后其联系了吴中区纪委,12月18日,吴中纪委的人到单位了解情况,其就借故叫来了赵某,将他带到了纪检委在局里的办公室,赵某也承认了修改个人完税证明的事情,后来赵某就被带走了。(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六七月份的时候,其在王牌酒吧玩的时候认识了邵坚坚,他说他是做房产中介的,有一些客户需要出国或者购买房子需要完税证明,这方面市场需求很大,让其关注一下。一两个月之后,其在酒吧结识了尚某,尚某说他同学赵某在吴中地税工作,可以变更完税证明。后来其还跟赵某见过一面的。大家商量好,由邵坚坚负责收集那些需要变更完税信息证明人员名单并发给其,其同时还收集了用于配对修改的纳税人员信息后,再把名单发给赵某。每变更一条完税证明给尚某3000元,由邵坚坚打给其,其再把钱打给尚某。就这样,接下来的一个多月时间,邵坚坚陆续发给其350个左右的名单,其再发给赵某。赵某每变更好一批后,邵坚坚打钱给其,其打钱给尚某。邵坚坚之前告诉其,每条变更信息能收到8000-13000元,除去给尚某的3000元,剩下的部分其拿40%。其一共从邵坚坚处拿了210万元左右,其中20万是邵坚坚拿的现金,剩下都是转到其的工商银行卡上的。之后其通过工商银行转账90多万给尚某的。9、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8日左右的一天,尚某问其能不能修改个人完税信息。当天在新区的名典咖啡,介绍了王某乙给其认识,他们问其能不能修改个人完税信息的,其说要回去试一下,再答复他们。第二天其到单位后,王某乙发了一份名单给其,其就在系统上试了一下,发现是可以修改的,就告诉了王某乙和尚某,之后王某乙又发了一批名单给其,一共9个,其都在系统上改了,其又通过尚某告诉王某乙改好了。当天晚上,尚某给了其10000元现金,说是这次一共修改10个人的信息的报酬,按1000元一条算。第二天王某乙又发了一批名单给其,其改完后告诉尚某,尚某让其办了一张工行卡,说以后钱都直接打到卡上,不久尚某就把这一批名单的酬劳4万元打到卡上,这次是40个信息。之后一直是通过这种方式,直到12月初,尚某和邵坚坚发现王某乙在其中拉私活,就把王某乙踢开了。由邵坚坚发名单给尚某,尚某再发给其,这种情况只做了一次,是38个人的信息,按1500元一条的价格算,一共收到57000元。通过王某乙发给其修改的大概是400条左右,邵坚坚的就是最后一次38条。(2)被告人尚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认识王某乙和邵坚坚,他们是做人力资源和中介的,问其认不认识地税局的人,其介绍了赵某,邵坚坚让其把赵某约出来,说要帮忙修改几个员工的信息,还说会有好处费的。其就联系了赵某,第二天就带赵某和王某乙见面,谈了修改信息的事情,赵某说回去试试,和王某乙互留了微信。第二天,赵某联系其说王某乙发给他的10个人的名单都修改好了。其就打电话给王某乙,王某乙约其见面,给了其两万元的好处费,说是按照2000元一条算的。其就拿出1万元给了赵某,说按照1000元一条算。后来王某乙又找赵某改信息,王某乙说让其和赵某各办一张工行卡,以后就转账给其。其将女朋友的工行卡号告诉王某乙,又让赵某也去办了张工行卡。其印象中王某乙一共找赵某修改了400条左右的信息。12月9日,邵坚坚和其说发现王某乙拉私活,要把王某乙踢掉,以后直接通过其和赵某联系。其联系赵某,他也同意的。12月12日上午,邵坚坚发了38个信息给其,其再发给赵某,赵某改好告诉其,其再告诉邵坚坚。邵坚坚按2500元一条把钱打到其女朋友的工行卡,其就按1500元一条一共57000元打到赵某的卡上。12月13日赵某说系统出问题了,不能改了。其一共收了90多万元的好处费,其和赵某每人分了40多万元。(3)被告人邵坚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原来是做房产中介的,2013年10月,其在酒吧认识了王某乙,王某乙做人力资源的。好多人都和其打听能不能给买房的人在苏州办个人完税证明,其就向王某乙打听有没有人可以做,王某乙说他认识尚某。其就让王某乙约了尚某见面,谈办理个人完税证明的事情。尚某说他有同学在吴中地税上班,可以通过地税局的系统做。第二天其从饮马桥房产交易中心的一个中介王姓女业务员手里拿到20个客户名单,有名字和身份证号码,都是想在苏州买房的。其把这些名单发给王某乙,王某乙转发给赵某让他去试试能不能操作。过了两天王某乙说可以做的。王某乙约了其谈怎么给尚某和赵某好处费,王某乙说他给尚某和赵某一条3000元好处费,自己一条7000元的费用。其同意了每条给王某乙10000元。第一批10个客户打印了个人完税证明后,其就按说好的将3万元打到王某乙的工行卡上。之后其一直按照这种方式,把从中介那边拿到的客户信息发给王某乙,让赵某去改。其从中介那里收每条12000元或者13000元。到12月12日之前,其一共发给王某乙380条左右的信息,成功办了300个左右的个人完税证明,付了王某乙300万元。后来其发现王某乙夹带私活,就直接联系尚某,绕开了王某乙。12月12日其把38个客户信息发给尚某,谈好4000元一条给他和赵某报酬。弄好后,其一共转账到尚某的工行卡20万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坚坚、尚某、赵某违法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修改,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坚坚、尚某、赵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邵坚坚、赵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尚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邵坚坚、尚某、赵某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并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尚某、赵某主动退出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邵坚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尚某、赵某均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邵坚坚、尚某、赵某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尚某、赵某均系初犯、偶犯,希望对被告人尚某、赵某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对上述辩护人提出的希望对被告人邵坚坚、尚某、赵某均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邵坚坚、赵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坚坚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三、被告人尚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四、暂扣于本院的被告人尚某、赵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四万九千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邵坚坚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益峰人民陪审员  刘彩霞人民陪审员  吴正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萍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