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四清、张庆华、张仁保、唐春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唐春荣,张庆华,邓四清,张仁宝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39号原告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集镇双高公路旁。法定代表人王界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炜伟,男,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胄军,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春荣,男,1964年10月31日生,汉族。被告张庆华,女,1967年10月1日生,汉族。被告邓四清,男,1965年1月5日生,汉族。被告张仁宝,男,1945年10月28日生,汉族。原告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春荣、张庆华、邓四清、张仁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炜伟、孙胄军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唐春荣、被告邓四清、被告张仁宝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邓四清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按季结息,借款月利率为1.395%,逾期上浮50%。被告邓四清、被告张仁宝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约支付利息,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贷款人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代理费由借款人、担保人负担。当日,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唐春荣未按约支付利息,二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因被告张庆华系被告唐春荣之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庆华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要求判令:1、被告唐春荣、被告张庆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给付原告代理费70000元;2、被告邓四清、被告张仁宝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为: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张及网银支付凭证1份;3、张庆华与唐春荣的结婚证1本;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四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委托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代理,支付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费700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春荣、被告邓四清、被告张仁宝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唐春荣借款时与被告张庆华系夫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庆华应与被告唐春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春荣、张庆华返还原告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给付原告代理费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邓四清、被告张仁宝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8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8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吴月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培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