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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黄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梁伟与陈永华、钟连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陈永华,钟连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吴法黄民初字第72号原告梁伟,男,汉族,住吴川市,身份证号码:×××0319。被告陈永华,男,汉族,住吴川市,身份证号码:×××0314。被告钟连梅,又名钟莲梅,女,现住吴川市,身份证号码:×××0325,是被告陈永华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梁伟诉被告陈永华、钟连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梁伟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伟撤回起诉。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梁伟负担。审 判 长  龙 云审 判 员  骆伟生代理审判员  杨丹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卓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