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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4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董照红与汪贵林、安徽省联通投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照红,汪贵林,安徽省联通投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4314号原告:董照红。被告:汪贵林。被告:安徽省联通投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安庆路天徽大厦C座6层F室。法定代表人:陈阿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董照红与被告汪贵林、安徽省联通投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庆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波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3000元,并约定2012年12月10日之前还10000元,余款每月月底还20000元,三个月内付清,如不按时还款,按月利率2.5分计算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拒绝偿还。现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3000元及利息156651元(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5年6月9日按月息2.5%计算),合计359651元;2015年6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庆平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万波与被告耿庆平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6日,耿庆平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李万波借款2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万波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此据。年息20%,借期至2013年12月6日止,到期还清。”李万波多方筹措资金,以现金交付了借款。张某见证了款项交付过程并在借条“证明人”处签名。后,耿庆平仅支付5000元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李万波提交的借条、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耿庆平向原告李万波借款240000元,李万波已将款项交付被告,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债务关系。耿庆平借期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耿庆平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对耿庆平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本院折算为计息天数(38日)并顺延起息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庆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万波借款本金240000元;被告耿庆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万波上述借款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0%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6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160元,由被告耿庆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鸿铭人民陪审员  高平频人民陪审员  崔宏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