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商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吴岚禹与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国俊、徐梽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岚禹,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国俊,徐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岚禹,男,1977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晓虹,黑龙江油都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陈桥乡河口村。法定代表人沈宝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立凤,黑龙江金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圣,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国俊,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大庆市政府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工人。原审被告徐梽华,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吴岚禹与被上诉人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国俊、原审被告徐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2)萨商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查,2010年,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兰德湖地区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第五标段)工程,在原告吴岚禹处购买了砂石、水泥、白灰等材料,2010年11月23日,被告陈国俊以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吴岚禹签订了工程材料结算单,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共拖欠原告吴岚禹材料款677900元,在2010年11月23日前已支付420000元,尚欠原告吴岚禹材料款257900元,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当庭对此工程材料结算单予以追认;在2010年11月23日后,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又陆续给付原告吴岚禹材料款233400元,尚欠原告吴岚禹材料款24500元;2010年6月29日,被告陈国俊以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被告徐梽华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将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兰德湖地区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第五标段)中经三街桥涵、板涵、管涵等项目转包给被告徐梽华,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当庭对该工程施工协议予以追认;被告徐梽华在承建经三街桥涵、板涵、管涵工程中在原告吴岚禹处购买雨排、板涵等材料,共欠原告吴岚禹材料款375730元,被告徐梽华于2011年6月24日给原告吴岚禹出具375730元的欠据一份;现原告吴岚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岚禹材料款398230元,并按年利率6.65%支付此款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的利息52963.2元,总计456391.6元,并要求被告陈国俊、徐梽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梽华分别在原告吴岚禹处购买建筑材料,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依据工程材料结算单、欠据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梽华应当支付剩余材料款。原告吴岚禹要求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全部剩余材料款398230元,并要求被告陈国俊、被告吴岚禹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国俊以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负责人名义与原告吴岚禹签订的工程材料结算单予以追认,故应当对该结算单上的剩余材料款24500元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陈国俊作为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的负责人,签订工程材料结算单属职务行为,故被告陈国俊对此款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徐梽华单独在原告吴岚禹处购买材料,并给原告吴岚禹出具了375730元的材料款欠据,所买材料虽用于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但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徐梽华,且双方约定包工包料,原告吴岚禹在明知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梽华存在转包关系的情况下,单独与被告徐梽华发生的买卖关系与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关,故该375730元材料款应由被告徐梽华自行承担。被告徐梽华辩称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岚禹的材料款中包含被告徐梽华所欠材料款,本院认为,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原告吴岚禹处所购材料为砂石、水泥、白灰,且大部分还款收据均写明为砂石款,而被告徐梽华在原告吴岚禹处所购材料为雨排、板涵,二者不符,不能证明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岚禹的材料款中包含被告徐梽华所欠材料款,故本院对被告徐梽华的上述辩驳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吴岚禹要求按年利率6.65%支付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期间的利息52963.2元,本院认为,被告徐梽华及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别给原告吴岚禹出具的欠据及结算清单中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计算方式,故利率标准应以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为准,利息起算日应从原告吴岚禹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2年10月15日)为准,原告吴岚禹诉讼请求中主张利息算至2012年11月23日,故被告徐梽华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算支付原告吴岚禹的材料款利息为2306元(375730元×5.6%×40天(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1月23日)÷365天),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算支付原告吴岚禹的材料款利息为150元(24500元×5.6%×40天(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1月23日)÷365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岚禹材料款24500元及利息1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徐梽华给付原告吴岚禹材料款375730元及利息23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吴岚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68元,由原告吴岚禹负担728元,由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69元,由徐梽华负担6971元。保全费2997元,由被告徐梽华负担。原审原告吴岚禹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徐梽华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已认定陈国俊是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就应认定徐梽华也是职务行为,因为徐梽华没有资质,不具有独立承包工程的主体资格。二、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全部用于南通宏华第九项目部承包的大庆市庆北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发包的兰德湖地区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第五标段)工程中,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材料款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违反客观事实,没有依据。一、徐梽华不是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二、徐梽华是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所购买材料款应由徐梽华本人承担。三、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欠条是由徐梽华、张志伟、郝洪涛三人出具的,应由三人承担给付责任,与被上诉人公司无关。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吴岚禹主张原审被告徐梽华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被上诉人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被告徐梽华与被上诉人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经理陈国俊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原审被告徐梽华承建涉案工程中经三街桥涵、板涵、管涵等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审被告徐梽华作为涉案工程部分项目的分包人,其为承建工程以自己名义对外购买材料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提供的材料用于被上诉人承包的涉案工程,被上诉人应承担给付材料款责任的问题,原审被告徐梽华为承建经三街桥涵、板涵、管涵工程,从上诉人吴岚禹处购买雨排、板涵等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被告徐梽华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上诉人吴岚禹为出卖人,基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应由买受人即原审被告徐梽华支付对价。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材料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徐梽华与上诉人吴岚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判决原审被告徐梽华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71元及邮寄送达费256元,由上诉人吴岚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吉东审判员 李艳艳审判员 崔明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