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第20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李文英、王守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李文英,王守芳,李红梅,青岛扩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2094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杨新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宏志,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天生,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英。被告王守芳。被告李红梅。被告青岛扩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英,职务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李文英、王守芳、李红梅、青岛扩盛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英、王守芳、李红梅、青岛扩盛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守芳、被告李红梅、被告李文英签署《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编号:个额贷字第127112012B00403号),约定三被告在最高授信额度500万内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文英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编号:个额贷字第127112012800401号),约定被告李文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逾期利率为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有违约,应按违约行为对应发放借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青岛扩盛实业有限公司签署《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27112012D00401号)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2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李文英发放贷款200万元,期限自2012年6月12日到2013年6月12日,利率9.7805%。贷款发放后被告李文英产生利息逾期,截止2014年1月9日,仍欠本金160万元,利息、罚息和复利210707.63元,其他被告亦未全部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四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0万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1月9日金额为210707.63元);二、四被告支付违约金16000元;三、四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4000元;以上三项诉讼请求合计为人民币1910707.63元;四、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文英、王守芳、李红梅、青岛扩盛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红梅、李文英、王守芳签订了编号为“127112012B00403”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由三被告均作为授信提用人组成联保体授信人。所有授信提用人在该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被告李文英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2日,该期间届满,该合同项下主债权确定。该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公司经营。被告李红梅、王守芳就被告李文英使用的授信向原告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联保体授信人任意成员承担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该方应根据原告要求立即代为清偿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联保体各成员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该合同约定义务,或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调整或取消授信额度以及对该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并要求联保体各成员承担其他违约责任。联保体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以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原告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联保体任一成员的担保范围为该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联保体各成员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联保体任一成员的保证期间为自该合同生效日起至该合同约定的主债权下各具体债权的履行期间届满之后两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该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原告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文英签订编号为127112012800401号《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为上述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该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原告对被告李文英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该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李文英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李文英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该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该合同逾期利率为在该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李文英选择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李文英应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如被告李文英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该合同另有约定外,被告李文英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如不足弥补原告损失的,应赔偿其实际损失。被告李文英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该合同约定义务,或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逾期还款等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文英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李文英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李文英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扩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7112012D0040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李文英与原告《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该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00万元。被告青岛扩盛实业有限公司应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如其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该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青岛扩盛实业有限公司按照主合同债权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如不足弥补原告损失的,应赔偿其实际损失。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原告依据127112012800401号《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向青岛高宏盛达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款项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2日,执行年利率为9.7805%,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日为14日。截止至2014年1月9日,被告李文英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210707.63元,本息合计1810707.63元。原告提交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载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84000元。但原告未提交其实际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李文英、王守芳、李红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及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李文英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文英指定的收款人发放贷款,被告李文英应当按期还本付息,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逾期利率上限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因原告主张的罚息利率已达到该上限,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红梅、王守芳作为联保体成员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青岛扩盛实业有限公司就涉案欠款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应当对李文英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其实际支出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文英、王守芳、李红梅、青岛扩盛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本金160万元,截止至2014年1月9日的利息210707.63元,以及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具体按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王守芳、李红梅、青岛扩盛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596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26152元,原告自行负担1444元。因原告已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斐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人民陪审员 常安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庄晓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