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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5月12日被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吸毒于2007年11月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强制戒毒六个月。因赌博于2009年10月2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五百元。因吸毒于2011年12月2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7月15日上午8时许,来到中山市民众镇文化路文化街一巷5号二楼,采取撬门入内的方式,盗得放在二楼房间的抽屈内的人民币65000元。同年8月20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尤顷沙镇民建村酒炳大排档附近将被告人何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建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辩称,其只盗得现金人民币34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何某来到中山市民众镇文化路文化街一巷5号二楼,在现场用撬锁工具将二楼房门撬开,进入房间内将该房抽屉内的人民币34300元盗走。同年8月20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民建村酒炳大排档附近将被告人何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明其在民众镇文化路育才小学旁边开了一间木材家具店,在店的斜对面(即文化街一巷5号)租了一幢二层房子,其中一楼堆放木材家具,二楼是其与妻子的住宿。于2014年7月14日上午9时许,其想到住宅二楼取水喝时发现房门打开,进去一看发现衣柜里的衣服被人翻倒在地上,床上的东西也被人翻动过,床边的柜台抽屉也被人撬开,里面的现金被人盗走,大概被盗了5、6万元。2.被害人尹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老公侯某平常就租住在中山市民众镇文化路文化街5号,一楼主要用来放置做生意的木材,而二楼用来作为生活用途,主要用来饮食和居住。于2014年7月15日其租住的出租屋二楼被人入室盗了现金人民币65000元。3.抓获及缴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20日下午6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民建村酒炳大排楼将被告人何某抓获。经审讯,被告人何某交代了其于2014年7月15日上午窜至民众镇文化路文化街一巷5号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在被告人何某身上缴获现金人民币1000元。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被告人何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000元。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在案发现场提取指印1枚、菜刀1把、铁锤1把、钳子2把。6.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民众镇文化路文化街一巷5号。7.中山市民众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民众公(司)鉴(痕)字(2014)54号痕迹鉴定书,证明在现场提取的指印与被告人何某右手食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何某于1999年5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9.强制戒毒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何某因吸毒、赌博先后于2007年11月5日、2009年10月20日、2011年12月23日、2014年8月2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强制戒毒六个月,罚款人民币50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0.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4年7月15日早上8时许,其来到中山市民众镇医院对面一住宅,发现该住宅没有人,于是其从该住宅旁的废旧屋的二楼爬过去,当时该住宅二楼门只是虚掩,其就推门入内,并在厅里找到一把菜刀、一把铁钳和一把铁锤将厅内的房门撬开,后在房内的一个柜子里盗走现金人民币34300元后逃离现场。并对作案现场及赃款、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对于本案被盗现金的数额问题。经查,本案只有被害人侯某及尹某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人何某一直较稳定供述盗窃的现金为人民币34300元,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本案盗窃的金额。故被告人何某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被告人何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被告人何某的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依法发还被害人侯占山、尹小玲。(未随案移送的款项,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民众分局依法处理。)三、责令被告人何某退出盗窃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33300元,发还被害人侯占山、尹小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文凯人民陪审员  陈清华人民陪审员  马碧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丽君连宜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