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二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万安轮胎商贸有限公司与童维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万安轮胎商贸有限公司,童维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292号原告:马鞍山市万安轮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文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文发。被告:童维祥。原告马鞍山市万安轮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诉被告童维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彩先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文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文发、被告童维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安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2日,童维祥在万安公司赊购四套新轮胎,计价5880元。事后经催要,童维祥以先前购买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能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童维祥立即支付货款58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元;2、童维祥承担本案诉讼费。童维祥辩称:一、我先前在万安公司购买轮胎货款均已付清,但轮胎存在质量问题;万安公司未能给予处理。二、万安公司起诉的四套轮胎款应该支付,但万安公司必须把先前购买轮胎质量问题处理好。万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12月12日销货单一份,证明童维祥购买四套轮胎,欠货款5880元的事实。童维祥为支付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手机留存照片二张,证明先前在万安公司购买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通过法庭举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童维祥对万安公司所举证据不持异议,认为欠款是事实。万安公司对童维祥所举证据认为手机中照片不清晰;同时,从照片上不能判断先前购买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通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童维祥对万安公司所举的证据不持异议,万安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童维祥所举证据,万安公司提出异议;同时,童维祥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先前购买轮胎存在问题的事实,故对童维祥所举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通过法庭举证,结合法庭调查,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2日,童维祥在万安公司赊购四套万宝牌新轮胎(规格为12R22.5588),计价款5880元。事后万安公司经催要,童维祥以先前购买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能付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万安公司与童维祥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童维祥在购买轮胎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未能支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货款)外,还应承担自货物交付时起同期银行贷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万安公司向童维祥主张300元利息,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童维祥辩称先前购买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轮胎存在质量问题相关证据。对此,童维祥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童维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鞍山市万安轮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880元、逾期付款利息300元,合计人民币6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童维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彩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开海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