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徐金萍与王菊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萍,王菊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233号原告徐金萍,女,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峰,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菊平,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泽有,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81105-5负责人侯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琦,该公司员工。原告徐金萍诉被告王菊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陵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王菊平的委托代理人梁泽有、被告人寿财险陵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萍诉称,2014年11月16日10时23分许,被告王菊平驾驶豫G960**货车(挂车晋E99**)行驶至新乡市西环路王固城村村西煤场时,撞在墙上,造成徐金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徐金萍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陵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938.77元。被告王菊平口头辩称,我们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陵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已支付部分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剩余部分同意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陵川支公司口头辩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于原告提出的合理损失,按照相关规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各种间接损失包括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原告徐金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公安局110反馈单、新乡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接处警登记表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3、证明1份、工资表3张、考勤表4张,证明原告徐金萍的误工损失共计9900元;4、交通费票据50张共计500元,以此证明原告就医支出的交通费用;5、护理费2420.08元。被告王菊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其在人寿财险陵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险陵川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菊平、人寿财险陵川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3号证据的误工时间没有依据,4号证据交通费用过高,不应当支持,另外原告并未住院,不应有护理费。原告徐金萍及被告人寿财险陵川支公司对被告王菊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陵川支公司对2号证据中的有两张卫滨区胜利路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只有治疗费用,没有具体的项目;3号证据中的证明应补盖该单位的法人签字;4号证据的交通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5号证据的护理费不认可,因为没有医嘱说明需要护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名为李兰枝的收据及金额为28元的颈枕缺乏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6日10时23分许,被告王菊平驾驶豫G960**货车(挂车晋E99**)行驶至新乡市西环路王固城村村西煤场时,撞在墙上,造成徐金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宋继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彦生于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625.01元。原告李兰珍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3日在新乡市高新区华天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2061元。原告冯伟娟于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4745.21元,出院医嘱:1、佩戴颈托,常规行颈部保健训练;2、建议休息一个月,1月后来院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冯伟娟在新乡市高新区华天社区卫生服务站上班,月均收入2466.67元/月(2300元/月+2500元/月+2600元/月)÷3。原告刘冯佳荫于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0月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72.6元。原告刘彦生驾驶的电动车车辆损失为1730元,鉴定费150元,评估费190元,看车费100元。另查明:原告刘彦生和原告李兰珍系夫妻关系,原告冯伟娟和原告刘冯佳荫系母女关系。被告宋继业事发之后为原告刘彦生垫付医疗费1000元,为原告冯伟娟垫付理疗费1000元。豫G70**学号小型轿车辆登记在被告新乡县新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名下,该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计算,因原告刘彦生、冯伟娟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现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彦生、冯伟娟未构成伤残,现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彦生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刘彦生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原告李兰珍未住院治疗,对于原告李兰珍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彦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534.21元(1686.21元+708元+1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17天);3、护理费1352.59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17天);4、车辆损失1730元;5、鉴定费150元;6、评估费190元;7、停车费100元;8、交通费200元(酌定);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刘彦生医疗费用2789.21元(1+2)、伤残费用1552.59元(3+8)、车辆损失费1730元,以上共计6071.8元,被告宋继业应当赔偿原告刘彦生鉴定费150元、评估费190元、看车费100元,以上共计440元,被告宋继业已垫付原告刘彦生医疗费1000元,被告宋继业多垫付的560元(1000元-440元)应当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刘彦生医疗费用等共计5602.60元。原告李兰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991元(1026元+965元);2、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3天=238.69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兰珍医疗费等共计2229.69元。原告冯伟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745元(4605元+1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17天);3、误工费3864.45元(2466.67元/月÷30天×(17天住院期间+30天出院后)]4、护理费1352.59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17天);5、交通费200元(酌定);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冯伟娟医疗费用5000元(1+2)、伤残费用5417.04元(3+4+5)以上共计10417.04元;被告宋继业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被告宋继业支出的医疗费1000元,应当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冯伟娟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17.04元。原告刘冯佳荫因此次交通事故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2.6元(25.40元+20元+27.20元);2、护理费159.13元(29041元/年÷365天×2天);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刘冯佳荫医疗费用等共计231.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彦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02.6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兰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29.69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伟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17.04元。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冯佳荫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1.73元。五、驳回刘彦生、李兰珍、冯伟娟、刘冯佳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被告宋继业承担339元,原告刘彦生、李兰珍、冯伟娟、刘冯佳荫承担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记成审 判 员 宋秀玲助理审判员 高晨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