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立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陈齐岗、周建良等14人与宁乡县金洲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齐岗,周建良,刘容生,周海兵,陈交辉,刘国祥,刘跃民,陈凤武,刘友良,刘怀明,周新明,周滨槐,周金莲,刘跃进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立初字第00006号起诉人陈齐岗,男,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起诉人周建良,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起诉人刘容生,男,194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起诉人周海兵,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起诉人陈交辉,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起诉人刘国祥,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起诉人刘跃民,男,195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起诉人陈凤武,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起诉人刘友良,女,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起诉人刘怀明,男,195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起诉人周新明,男,195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起诉人周滨槐,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起诉人周金莲,女,193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起诉人刘跃进,男,194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起诉人陈齐岗、周建良等14人向本院递交诉宁乡县金洲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称:2013年8月15日,因“银河侧二期”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宁乡县金洲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金洲镇龙桥村十六组签订《用地补偿协议书》,征收金洲镇龙桥村十六组集体所有的土地5.5125亩。作为金洲镇龙桥村十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起诉人认为,前述行为,违反了《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起诉人作为金洲镇龙桥村十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宁乡县金洲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金洲镇龙桥村十六组签订的《用地补偿协议书》无效,并判令宁乡县金洲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其依据《用地补偿协议书》所征收土地恢复原状。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征收是由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只需依有关规定批准,即具有行政强制性,由实施征收的行政机关按照行政程序进行登记、公告、补偿。起诉人诉称的用地补偿协议书中有宁乡县金洲镇人民政府、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金洲管理所的盖章,该协议应视为取得了行政机关的认可,行政机关也应作为征收补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征收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与民事合同具有不同的属性,该协议带有行政协议的特征。征收补偿协议是行政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一种方式,具有明显公权力属性。民事诉讼不能调整行政法律关系,该用地补偿协议是否有效、合法、可撤销、是否履行等,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陈齐岗、周建良、刘容生、周海兵、陈交辉、刘国祥、刘跃民、陈凤武、刘友良、刘怀明、周新明、周滨槐、周金莲、刘跃进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良辉审判员 李红波审判员 喻中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