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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庞杰与沧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庞杰,沧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运行初字第17号原告庞杰。被告沧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沧州市高新区内。法定代表人陈国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兴旺,该局指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宇,该局治安大队教导员。原告庞杰不服被告沧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沧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的沧高开(治)行罚决字(2014)第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兴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沧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于2014年11月2日对原告庞杰作出沧高开(治)行罚决字(2014)第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以2014年5月份以来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XX庄村民庞杰个人或伙同他人多次到北京天安门非访,北京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已经对庞杰进行多次训诫,庞杰不听训诫,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非法滞留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庞杰处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沧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2、沧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庞杰的传唤证及送达回执。3、沧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庞杰所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沧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处罚审批表。5、沧高开(治)行罚决字(2014)第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6、沧州市拘留所收拘回执。证据1-6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7、沧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工作人员对沧州市高新区社会发展局副局长马力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的案件来源是合法的。8、沧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工作人员对沧州市高新区社发局工作人员张磊的询问笔录,证明庞杰去北京进行非法上访的事实。9、沧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工作人员对庞杰所作的三份的询问笔录,三份笔录证明庞杰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11月21日和11月28日去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10、沧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工作人员2014年12月2日对庞文增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庞文增等人去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包括庞杰。11、沧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工作人员2014年12月2日对潘国红所作的两次询问笔录,两份笔录证明庞杰和其他村民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了上访,庞杰处于领导地位。12、沧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工作人员对孙兰英、贾秀琴、王淑玲、赵春梅、刘秀红、吴凤兰、张桂兰所作的的询问笔录,证明上述七人与庞杰一起去北京上访且在天安门聚集滞留的基本情况。13、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信访局出具的庞杰到北京天安��地区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是非正常上访的证明。14、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8日对庞杰作出的三份训诫书,证明庞杰在上述时间到北京天安门进行非法上访,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其进行了训诫。15、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沧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的《非访人员卷宗移交责任书》,证明被告提供的训诫书来源。证据7-15证明庞杰去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的事实。原告庞杰诉称,2014年11月2日沧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以原告去北京反映问题扰乱了天安门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了沧高开(治)行罚决字(2014)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第一,沧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如原告涉嫌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应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即北京市公安机关管辖。第二,原告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原告到北京市反映问题,在北京期间没有任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北京市公安局并没有训诫原告,即使存在训诫书相反能证明原告没有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沧高开(治)行罚决字(2014)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本案庭审结束后的2015年5月26日向法院提交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给其出具的天公(2015)第175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自己在北京天安门地区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沧州市高新分局的事实,被告不应对其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告沧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辩称,2014年11月28日21时许,我局接到沧州市高新区管��会社发局副局长马力报警称,XX庄村民庞杰等人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法上访活动,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已经于2014年11月25日对庞杰进行了训诫,此次庞杰不听劝阻,又再次非法上访,请求处理。经调查,自2014年5月份以来,庞杰个人或者伙同他人多次到北京天安门进行非访,北京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已经对庞杰进行了多次训诫,庞杰不听训诫,扰乱公共秩序,非法滞留,以上事实有庞杰、庞文增的陈述,高新区信访局出具的庞杰非访证明材料、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移交的训诫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违法行为人庞杰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运河区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沧高开(治)行罚决字(2014)第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为其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原告去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上访活动”的事实不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13、15、16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4,原告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三份训诫书均有被训诫人照片,且训诫书注明“以上内容已向该人宣读,该人拒绝签字按捺手印,承办民警予以签名”。三份训诫书的作出时间及内容与原告庞杰及其他几名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吻合,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庞杰去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杰自2014年5月份以来分三次去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8日对庞杰进行了三次训诫并制作了三份训诫书。2014年11月28日被告在经过受案登记、传唤、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审批等程序后,对原告作出了沧高开(治)行处罚决字(2014)第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庞杰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的,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去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不属于依法信访的情形,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沧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原告庞杰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本案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即北京公安局进行处理,但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本案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即沧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处理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诚代理审判员  万庆华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