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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荥民二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石泽潭诉与宫文成、金伟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泽潭,宫文成,金伟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荥民二初字第1098号原告石泽潭,男,1944年6月11日生,汉族。被告宫文成,男,1965年3月23日生,汉族。被告金伟强,男,1969年11月5日生,汉族。原告石泽潭诉被告宫文成、金伟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泽潭及被告宫文成、金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被告宫文成、金伟强与原告石泽潭及石泽明、石玉杰签订联合开发建设楼房协议,开发荥阳市京城办石砦村明祥小区18号楼时,占用原告的荒沟等。依协议约定,一、二层十四套房产及地下煤棚十四个归石泽潭及石泽明、石玉杰。2009年楼房建成,原告因故未在家。2012年2月,原告找二被告协商分房事宜时,该房产已被宫文成、金伟强出租或出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将位于荥阳市京城办石砦村明祥小区18号楼的四套房屋及四个煤棚交付原告。被告宫文成辩称:2007年被告宫文成与原告及石泽明、石玉杰签订联合开发协议时约定,地上一、二层房屋归石泽潭及石泽明、石玉杰所有,由石泽潭三人自行协商分配。房屋建成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十四套房屋交付石泽潭、石泽明、石玉杰三人,故其不应再给付原告房屋。被告金伟强辩称:2007年被告与原告等三人协商开发房屋约定,由原告等人提供土地,被告进行开发,房屋由原告三人自行分配。房屋建成后,被告已将十四套房屋交付石泽潭、石泽明、石玉杰三人。至于原告等人如何分配房屋,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8日原告石泽潭及石泽民、石玉杰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宫文成、金伟强签订联合开发建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宅基地两处,供乙方开发建房使用,甲方共得一层、二层十四套房屋及地下煤棚十四个,其余产权归乙方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宫文成、金伟强占用石泽民、石玉杰的宅基地及相邻的部分荒地进行建设楼房。2009年房建成后,原告石泽潭因故未在家,被告宫文成、金伟强将一、二层房屋及煤棚交付给石泽明、石玉杰。后原告石泽潭以二被告占用其荒地建房未按约交付其房屋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位于荥阳市京城办石砦村明祥小区18号楼的四套房屋及四个煤棚交付原告。本院认为:2007年7月8日原告石泽潭及石泽明、石玉杰与二被告签订的联合开发建房协议占用的是集体所有的宅基地和荒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该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以该协议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房屋建成后,因作为协议甲方的原告石泽潭及石泽明、石玉杰与作为乙方的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并未约定甲方三人各自应分得房屋的份额,二被告将十四套房屋交给石泽明、石玉杰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泽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原告石泽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书伟审 判 员  鲁曌霞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紫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