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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仿宋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86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人陈某某不能到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5月18日,本案恢复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日、1月8日、1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租住的重庆市北碚区新星路x号x栋x-x房屋卧室内,提供场所容留杨某、吴某、柳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2015年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前述房屋内,容留杨某、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5年1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前述房屋内,容留柳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柳某、杨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口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5年2月3日同年3月6日已被先行羁押的1个月4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宏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