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霍邱县豫皖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天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邱县豫皖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天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075号原告:霍邱县豫皖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6219872-5。法定代表人:张道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鼓楼步行街B区46-48号,组织机构代码15298196-0。法定代表人:施元,董事长。被告:李天龙。委托代理人: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邱县豫皖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豫皖公司)与被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祥瑞公司)、李天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5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豫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道军、委托代理人袁登峰,李天龙到庭参加诉讼,祥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由豫皖公司、李天龙分别申请并经合议庭准许,XX华、李天乐等证人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豫皖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8日,二被告因承建安徽亿森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森公司)厂房需要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1台塔式起重机给二被告使用,二被告每月支付租金6000元。另,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塔式起重机进场安装、出场拆卸及检测费用16000元。原告依约提供塔式起重机后,被告仅支付了进、出场费用和14000元租金,下余,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租赁合同,二被告返还租赁物;2、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12月24日前租金142000元,之后租金依约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豫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公司登记信息及具适格的原告主体。2、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权利、义务明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材料,证明祥瑞公司承建亿森公司贵宾楼、宿舍楼,李天龙系该项目负责人。4、照片一组,证明租赁物处于使用状态。5、豫皖公司、祥瑞公司项目部共同签章出具的书证,证明豫皖公司仅出租塔式起重机给祥瑞公司使用,不配备操作员,且从2012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租金。6、证人XX华(原塔式起重机操作员)的当庭证言,证明操作员的工资由李天龙支付及其工作期间塔式起重机能正常工作。李天龙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其已经支付了30000元租金。2013年4月21日,由原告介绍的塔式起重机操作员因操作不当将一名工人撞伤后擅自离开,其要求原告为其再安排塔式起重机操作员,原告置之不理,构成违约,合同就已经解除。同时,其认为每月6000元的租金包含了塔式起重机操作员的工资。综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李天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具适格的诉讼主体。2、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其与豫皖公司约定的租金包含操作员工资;在租赁过程中,豫皖公司应定时对塔式起重机进行检查、保养、维修。3、收据一组、证人曾照明(系塔式起重机维修人员)的当庭证言,证明塔式起重机经过多次维修的事实。4、李天龙的委托代理人出具的调查笔录、证人李天乐(系李天龙的堂哥)、马飞(系李天龙承包施工工地的工人)的当庭证言,证明塔式起重机在使用过程中经常出现故障;塔式起重机操作员致人损伤并出走后,豫皖公司未再安排操作员。祥瑞公司未作答辩。李天龙对豫皖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条款有手写改动痕迹。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豫皖公司对李天龙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豫皖公司、李天龙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豫皖公司所举证据1,李天龙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2与李天龙所举证据2系同一合同文本,除双方意见不一致的条款,对该二份合同文本其余条款均予认定。证据3系李天龙代表祥瑞公司与亿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故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能反映租赁物尚在施工现场,李天龙虽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祥瑞公司项目部签章,李天龙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对签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同时结合双方所举租赁合同中的对应签章,对其予以认定。证据6结合庭审查明,对被告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定。李天龙所举证据1,豫皖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证人证言又系孤证,二者均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4中的二位被调查人虽出庭质证,但该二位证人均与李天龙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分别为李天龙的堂哥、其项目部工人),其证言效力相对较低,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7月3日,李天龙代表祥瑞公司与亿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祥瑞公司承建亿森公司的贵宾楼及宿舍楼。同年10月18日,李天龙以祥瑞公司项目部代表人的名义与豫皖公司签订合同,租赁豫皖公司的塔式起重机1台用于上述工程的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李天龙支付豫皖公司“进出安拆检费用”16000元,该款在设备进场安装时支付10000元,在完工拆除塔式起重机时支付6000元,另,李天龙需支付押金10000元。10月20日,豫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道军出具收据收到李天龙押金10000元及进场安装费、吊车费、检测费共10000元,计20000元。10月25日,豫皖公司与祥瑞公司项目部共同签章认可从该日起计算租金。2013年1月7日,张道军再次出具收据收到李天龙租金10000元。后,双方为塔式起重机使用发生争执,李天龙拒付租金,豫皖公司起诉至本院。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豫皖公司是否违约问题。2、租金的标准及计算期限问题。3、债务总额及清偿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豫皖公司在收取进场安装费、吊车费、检测费后,将约定的塔式起重机交付李天龙使用,双方自2012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租金,且李天龙支付了部分租金,李天龙的行为可视为对塔式起重机质量符合约定的认可,其辩称该塔式起重机在使用过程中经常出现质量问题,因其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李天龙同时辩称豫皖公司不及时安排操作人员工作,导致其无法施工,结合租赁合同并未明确操作人员由哪一方负责安排,对该辩称亦不予采纳。综上,豫皖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违约。关于争议焦点2,豫皖公司、李天龙均认可每月租金为6000元,但双方对是否包含操作人员的工资产生分歧,结合庭审查明操作人员的每月工资标准及工资预支情况,该6000元不包含操作人员工资较为合理。且,是否包含操作人员工资与租金的支付并不冲突,故租金应按每月6000元计算。再结合双方对租用日期的约定即“根据乙方(李天龙)工程总体进度计划,需租用甲方(豫皖公司)的设备期限为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甲方设备进场以乙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到期后如乙方继续使用甲方设备或未书面通知甲方退场,甲方继续收付乙方租金至实际拆除退场之日)。合同约定租期届满后,双方均未提出书面解除合同的,视为乙方继续租用,其他条款不变”,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的实际行为是对租赁关系继续的默认,而继续履行期限未再明确,应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豫皖公司的起诉行为即为解除合同的明示,故相应租金应计算至起诉之日。关于焦点3,依据豫皖公司与李天龙签订的合同,李天龙应支付豫皖公司“进出安拆检费用”16000元、租金157000元(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每月6000元计算,不足整月按每天200元计算),计173000元,因李天龙已支付30000元,故其尚应支付143000元。祥瑞公司就对亿森公司贵宾楼、宿舍楼建设工程投标事宜委托李天龙与之接洽,后李天龙以祥瑞公司名义与亿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祥瑞公司授权事项至此履行完毕。至于施工过程中,李天龙以祥瑞公司项目部名义与豫皖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因祥瑞公司并未对此授权,且项目部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同时,租赁物的使用人及租金的支付人均是李天龙,李天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祥瑞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霍邱县豫皖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天龙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被告李天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租用的塔式起重机返还原告。二、被告李天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霍邱县豫皖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金、“进出安拆检费用”计143000元。三、驳回原告霍邱县豫皖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李天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祖祥代理审判员 沈厚保人民陪审员 王中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