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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龚建军与上海朗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建军,上海朗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425号(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龚建军。委托代理人龚瑞。委托代理人周贞伟。被告上海朗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锋。委托代理人马云飞。原告龚建军与被告上海朗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瑞、周贞伟、被告上海朗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云飞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建军诉称,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就上海市奉贤区北行路555弄朗诗-绿色华庭项目29单元402室房屋(即本案讼争房屋),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该房屋优惠后总价为人民币(下同)1,026,683.6元,首付款为380,673.6元,剩余款项为646,010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按约到被告售楼处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知房屋总价变更为1,080,905元,原告不同意,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原告龚建军针对其诉请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认购协议,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约定了定金、付款方式、房屋总价等,被告应及时履行,否则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2、被告销售经理XX书写的价格优惠明细及其名片,旨在证明原告按约于2014年11月22日至被告售楼处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时,被告知房屋优惠后的总价变更为1,080,905元,被告拒绝按照原来约定的优惠价1,026,683.6元履行,属违约的事实;3、朗诗绿色华庭房屋装修认购协议,旨在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系精装修房屋的事实;4、签购单及收据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房屋装修认购协议,并分别支付定金50,000元、10,000元的事实;5、奉贤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人民来信、来访处理单,旨在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商品房认购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下去,故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信访,后经该局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被告上海朗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25日被告业务员经核算,本案讼争房屋折后优惠总价为1,076,685元,原告第一笔购房款应付总房价的四成430,674元,《商品房认购协议》分期付款项下第一笔购房款金额,系被告业务员的疏忽,只写了380,673.6元,遗漏了已付定金50,000元。双方最终未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原因系双方对房屋优惠后的总价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上海朗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认购协议,旨在证明房屋原价为1,176,413元的事实;2、搜房网报道照片、截图、朗诗未来街区集中销售优惠公示,旨在证明开盘当天被告对外公示了各种优惠信息的事实;3、抵用券及抵用券签收表各三份,旨在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13,000元的购房优惠的事实;4、“蒲公英”积分申请单,旨在证明被告通过办理蒲公英卡为原告提供了10,000元的购房优惠的事实;5、清单一份,旨在证明扣除被告提供的各种优惠,本案讼争房屋折后优惠价为1,076,685元,原告首付四成,应为430,673.9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温某出庭作证,温某表示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前,原告即来过几次了解情况,签约当天系由其接待了原告及原告儿子,当时将所有的优惠项目都和原告讲过,最后折算下来总价为107万多点,因为当时将近中午了,负责签约的同事不在,故由温某自己取了合同文本与原告签约,按当时口头约定,原告第一笔购房款应付总房价的四成,即43万多,但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3)项分期付款中,第一笔购房款的金额因温某的疏忽,写成了380,673.6元,遗漏了已付定金50,000元,第二笔购房款金额系客户自己所写,非温某所写。签订好协议后大概五分钟,在温某将合同交相关人员审核时发现分期付款中金额书写错误,温某立即打原告儿子的电话,要求修改协议,遭到拒绝。温某还表示,按照常规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中第四条第一款总房款应与第二款付款方式中的总房款是一致的,具体优惠后的总价应在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时才能确定,因为有些优惠项目会因签约时间、付款方式的不同而享受不同的折扣,只有在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时,才能确定最终能享受的优惠并确定最后的折后总房价。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共六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认可,本院亦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无异议,但认为只是部分优惠,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涉及的优惠项目无异议,但认为还有其他优惠项目被告没有列明,最后扣除各项优惠,房屋总价应为1,026,683.6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庭审中原告表示已记不清当天接待他的业务员是否为证人温某,又表示当天签好协议,证人曾向原告的儿子打电话要求修改付款时间,而不是付款金额,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乙方自愿认购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北行路555弄朗诗·绿色华庭项目29单元402室房屋,建筑面积约为67.8平方米,总房款为1,176,413元,房屋性质为住宅。乙方同意签订本协议时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作为甲、乙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的担保。乙方须于2014年11月25日前持本协议、本人身份证、定金付款收据原件至甲方售楼处,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乙方拟采用分期付款的付款方式,乙方须于2014年11月26日前向甲方支付第一笔购房款计人民币380,673.6元(含本协议项下已付定金),乙方须于2015年7月14日前,向甲方支付第二笔购房款646,010元。当天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2014年11月22日,原告至被告售楼处,准备按照分期付款项下约定的房屋优惠后总价1,026,683.6元,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表示因其业务员的疏忽,在分期付款项下的付款金额写错了,房屋优惠后总价为1,076,685元,后双方因房屋总价协商不成,未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1月8日,在上海市奉贤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组织协调下,原、被告依旧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其本质属预约合同,原告于当天支付的50,000元属立约定金。现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首先,《商品房认购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总房款为1,176,413元,第2款第3项分期付款项下两笔购房款总额却为1,021,683.6元,属房屋总价约定不明;其次,庭审中原、被告虽确认被告在原总房款1,176,413元的基础上给予原告一定的房价优惠,但双方对优惠后的房屋总价到底多少各执己见,又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当时就房屋折后总价已达成协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最后因对房屋折后总价无法协商一致而未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定金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龚建军与被告上海朗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二、被告上海朗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龚建军定金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原告龚建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裴孙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