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符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刑二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某,男,汉族,1990年11月15日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初中文化。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邢某,男,汉族,1984年9月18日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文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经文昌市人民法院��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符英某,男,汉族,1989年4月23日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6日经文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经文昌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运某,男,汉族,1989年8月30日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初中文化,住文昌市昌洒镇昌文路**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4日经文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经文昌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某某、邢某、符英某、张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文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即:一、被告人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符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张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符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符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符某某、原审被告人邢某、符英某、张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符某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表示对一审判决服判,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符某某撤回上诉。海南��文昌市人民法院(2015)文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符敬强审判员 马轶人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雅琴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