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商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吕恒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恒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0632号原告吕恒猛。委托代理人任敬乾,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负责人曹鸿燕,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吕恒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秋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敬乾、被告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恒猛诉称,2013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保险险种为车损险、三责险、交强险,并附加不计免赔。2014年1月27日,原告方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原告方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49000元,另原告还支出施救费、评估费等。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3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我公司的勘察,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物价部门评估过高。同时,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无责方的交强险限额100元。评估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我公司只认可45000元。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恒猛为苏G×××××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处交纳了保险费,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4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051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驾驶人10000元、乘客40000元,并对以上险种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14年1月27日8时20分,原告吕恒猛驾驶苏G×××××号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陈玉良持证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陈玉良、朱曙光、邢柏松受伤,轻型普通货车货物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次事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赣榆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玉良、朱曙光、邢柏松无事故责任。后经赣榆交巡警大队委托,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赣车损鉴字(2014)第255号鉴证结论书,认定苏G×××××号轿车受损严重已无修复价值按报废处理,损失金额为49000元(已扣除残值4000元)。原告吕恒猛为此次事故还支出评估费2450元及施救费800元。原告吕恒猛因该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52250元。后原告吕恒猛向被告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索要保险理赔款53050元未果,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认为鉴证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价格过高,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本、鉴证报告、评估费及施救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吕恒猛在被告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处为苏G×××××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吕恒猛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被告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因原告吕恒猛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无责赔偿100元。原告吕恒猛的车辆损失为49000元(车损)+245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00元(交强险无责赔付)=51550元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52250元,扣除100元,剩余损失52150元,被告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吕恒猛要求被告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155052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物价部门出具的鉴证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价值过高。因鉴证报告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的,且被告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还辩称,评估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因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恒猛支付保险理赔款51550521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吕恒猛负担412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89110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乔文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