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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慈溪市川一器件有限公司、慈溪市百盛化纤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溪市川一器件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慈溪市百盛化纤有限公司,宁波裕锦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启东市建国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孙万仙,罗浓珍,胡建业,孙旭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川一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长池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员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开发大道*********号。代表人:施银焕,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慈溪市百盛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太屺村。法定代表人:孙万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被告:宁波裕锦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坎墩街道兴镇街***号。法定代表人:孙旭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被告:启东市建国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经济开发区纬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孙万仙,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孙万仙,慈溪市百盛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罗浓珍。原审被告:胡建业,宁波裕锦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监事。原审被告:孙旭芳,宁波裕锦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慈溪市川一器件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原审被告慈溪市百盛化纤有限公司、宁波裕锦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启东市建国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孙万仙、罗浓珍、胡建业、孙旭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商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慈溪市川一器件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慈溪市川一器件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慈溪市川一器件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商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慈溪市川一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谢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