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伟与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919号原告陈伟,工人。委托代理人唐维礼,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山水大道帝景国际小区售楼部。法定代表人袁斌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兆富,该公司职员。原告陈伟诉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帝景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的委托代理人唐维礼,被告江苏帝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兆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诉称,2011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其开发的帝景国际小区21号楼1-502号房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317312元,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5702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共810天)、经济损失(房租)5000元、退还燃气初装费2450元,合计331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帝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购房合同约定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逾期交房虽然违约,但是我们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是要交付具备合同约定的登记备案的房屋,目前还不具备,所以原告要求交房我方只能把目前已经建成具备居住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对违约金我公司只能同意赔偿5000元,多余部分我公司没有能力赔偿。同意退还原告燃气初装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帝景国际小区21幢1-502号住宅用房,房屋总价款为317312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房屋;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60日后,合同继续履行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317312元及燃气初装费245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定交付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契税发票、燃气初装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未能在双方约定的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可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已交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的进行计算,即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为26305元(317312元×0.0001×829天,2013年1月1日-2015年4月10日计829天)。因被告应交付的房屋目前仍不具备交付条件,故原告拒绝受领房屋的行为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能据此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以其经济困难,只同意赔偿5000元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房租损失5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6305元、退还燃气初装费2450元,合计287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周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