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家进诉张善基、陈伙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进,张善基,陈伙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973号原告:吴家进,男,1954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被告:张善基,男,1968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被告:陈伙寿,男,1970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原告吴家进与被告张善基、陈伙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勇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善基、陈伙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家进诉称:2012年8月18日,被告张善基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同日原告将100000元现金借予被告张善基,被告张善基就此出具了《借条》,被告陈伙寿提供了本笔借款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在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4年8月16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8个月计16000元,合计本息116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善基、陈伙寿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18日,被告张善基因水产养殖缺乏资金向原告吴家进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无约定利息,被告陈伙寿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逾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伙寿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陈伙寿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善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家进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月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伙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