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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戴泽刚与程顺财、斯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189号原告:戴泽刚。委托代理人:王亿文。被告:程顺财。被告:斯丽英。原告戴泽刚与被告程顺财、斯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泽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亿文、被告程顺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泽刚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程顺财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斯丽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借款到期后,被告程顺财未能如约还本付息,要求续借,并重新向原告就借款本息各出具借条一份,其中本金400000元,利息170000元。被告斯丽英继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口头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至2015年春节前还清。然二被告未按时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程顺财归还原告借款5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斯丽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程顺财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并不是借款人,因当初被告斯丽英贷款到期需归还,故向原告借款,要求被告程顺财提供担保。借款是汇入被告斯丽英账户。之后贷款没有贷下来,没有钱归还借款,就加上利息重新出具了借条。被告斯丽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以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程顺财质证无异议。被告斯丽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程顺财、斯丽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程顺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程顺财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3%,并由被告斯丽英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后原告将400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斯丽英。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2014年4月20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程顺财重新出具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借条及借款利息17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其中40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上述二份借条均由被告斯丽英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程顺财未予归还,被告斯丽英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从2013年2月25日被告程顺财出具给原告戴泽刚的借条来看,借款人是被告程顺财,借款又交付给被告斯丽英,且被告程顺财未提出异议。后因借款到期未归还,原、被告双方又协商续借,并由二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重新出具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7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被告程顺财均在借款人一栏签字,且其对先前款项的交付亦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被告程顺财同意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斯丽英,被告仍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被告程顺财辩称其不是借款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戴泽刚与被告程顺财、斯丽英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约定利率超过法定上限不受保护外,其余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程顺财借款后,应按期归还借款。因被告程顺财在2013年2月25日借款后到期后,于2014年4月20日重新出具借条续借,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程顺财应自原告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因原告未提供催讨证明,本院以起诉之日视为催讨之日。被告楼秀朝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程顺财支付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170000元,并提供被告出具的利息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利息的利率及计算超过法定上限,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经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为110667元,此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斯丽英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现原告主张被告斯丽英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保证义务,故被告斯丽英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斯丽英在履行了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向被告程顺财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顺财归还原告戴泽刚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至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110667元及此后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斯丽英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斯丽英在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向被告程顺财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戴泽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已减半),由原告戴泽刚负担495元,由被告程顺财、斯丽英负担42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莊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