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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与聂佑平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佑平,皮立军,谢勇,益阳市众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54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大道。负责人廖明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莫莎,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聂佑平,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张家塞乡。被告皮立军,女,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被告谢勇,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被告益阳市众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法定代表人皮伍。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益阳市分行”)与被告聂佑平、皮立军、谢勇、益阳市众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佑平、皮立军、谢勇、益阳市众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益阳市分行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聂佑平签订《再就业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聂佑平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利息按照年利率9.15%计算。被告谢勇、益阳市众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聂佑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至2015年1月15日止,被告聂佑平尚欠借款本金47878.2元,利息2062.65元。被告皮立军与被告聂佑平系夫妻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聂佑平、皮立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9940.85元,被告谢勇、益阳市众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聂佑平、皮立军、谢勇、益阳市众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邮储银行益阳市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聂佑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拟证明被告聂佑平与皮立军系夫妻关系;3、《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谢勇自愿为被告聂佑平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担保函一份,拟证明被告益阳市众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放款50000元的事实。6、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信贷系统余额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聂佑平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聂佑平、皮立军、谢勇、益阳市众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邮储蓄银行益阳市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真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聂佑平及配偶皮立军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贷款60000元用于种植。2012年8月24日,原告邮储银行益阳市分行与被告聂佑平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聂佑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年利率为9.15%,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复利。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违约责任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同日,原告与被告谢勇签订《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谢勇自愿为被告聂佑平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益阳市众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聂佑平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已到,截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聂佑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878.2元,利息2062.65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益阳市分行与被告聂佑平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聂佑平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对逾期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聂佑平借款时与被告皮立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皮立军曾向原告提出了贷款申请,故该笔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的义务。被告谢勇、益阳市众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聂佑平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聂佑平、皮立军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借款本金47878.2元及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止的利息2062.65元。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予以计算。付款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谢勇、益阳市众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聂佑平、皮立军、谢勇、益阳市众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蔡立田代理审判员  郭 晶代理审判员  文 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宁文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