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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常玉兰与郑福祥、郑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玉兰,郑福祥,郑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698号原告常玉兰,女,回族。委托代理人李亚琴。被告郑福祥,男,汉族。被告郑有,男,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有。原告常玉兰与被告郑福祥、郑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宪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玉兰的委托代理人李亚琴、被告郑有、郑福祥的委托代理人张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玉兰诉称,2014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郑有驾驶绿佳牌二轮踏板电动车沿大城子镇瓦中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瓦中村三组路段处,刮撞同向行走的行人常玉兰,致车辆部分损坏,原告常玉兰受伤。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常玉兰无责任,被告郑有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次要诊断为腰椎变形滑脱,L2椎体骨折,贫血原因待查”,未愈出院。原告花医疗费33221.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0.00元、误工费4100.00元、陪护费1923.56元、交通费500.00元计款40505.13元。第二被告驾驶第一被告电动车致原告身体损害,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40505.13元。被告郑有辩称,他驾驶的电动车是他自己购买的,与郑福祥和其他家庭成员无关,此次交通事故,由他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能由郑福祥承担责任。被告郑福祥辩称,事故车辆是郑有自己购买的,与他和家庭成员无关,发生交通事故他不清楚,他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所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5)第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郑有驾驶绿佳牌二轮踏板电动车沿大城子镇瓦中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瓦中村三组路段处,刮撞同向行走的行人常玉兰,致车辆部分损坏,原告常玉兰受伤。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常玉兰无责任,被告郑有负全部责任。2、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诊断书、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次要诊断为腰椎变形滑脱,L2椎体骨折,贫血原因待查”及住院治疗19天的治疗过程。3、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药费收据、原告住院费用汇总表3枚。证明原告常玉兰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3221.57元及具体的费用支出详情。二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均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郑有驾驶绿佳牌二轮踏板电动车沿大城子镇瓦中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瓦中村三组路段处,刮撞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常玉兰,致车辆部分损坏,原告常玉兰受伤。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常玉兰无责任,被告郑有负全部责任。被告郑有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次要诊断为腰椎变形滑脱,L2椎体骨折,贫血原因待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3221.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0.00元(40.00元/天×19天)、误工费1558.00元(82.00元/天×19天)、护理费1923.56元(101.24元/天×19天)。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郑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起直接作用,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郑有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有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50天误工损失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500.00元的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侵权人是被告郑有,原告要求被告郑福祥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玉兰的医疗费33221.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0.00元、误工费1558.00元、护理费1923.56元计款37463.13元,由被告郑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常玉兰;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0元,由原告负担27.00元,由被告郑有负担380.00元,被告郑有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郑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常玉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宪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宁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