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民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希哲李书永李爱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希哲,李书永,李爱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2379号原告李希哲,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李书永,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李爱东,女,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李希哲与被告李书永、李爱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希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书永、李爱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6月25日和同年7月2日,二被告先后2次共向我借款47310元,该借款后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7310元,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书永未答辩。被告李爱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书永与被告李爱东系夫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6月25日被告李书永向原告李希哲借款22010元,2014年7月2日被告李书永又向原告借款25300元。上述借款由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莱州支行转账给付被告李书永22010元,给付被告李爱东25300元。该借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4份、二被告身份关系证明1份。经当庭出示,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书永、李爱东向原告李希哲借款,该借款至今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4份、二被告身份关系证明1份,并已当庭出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二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书永、李爱东共同偿还原告李希哲借款本金47310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731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元,由二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诉讼保全费2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80元,由二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78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文鼎人民陪审员 于洪亮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琳娜--2----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