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黄峰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峰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668号罪犯黄峰,现在广西桂中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0)台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黄峰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榕刑终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以黄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6月2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广西桂中监狱于2015年4月22日以(2015)减字第38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继兰、余建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宸担任法庭记录。受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鹿寨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签惠、时娜,执行机关代表唐炳兴、罗新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黄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黄峰提请减刑及庭审活动程序合法,证据真实充分,未发现不当之处,但建议对财产刑未履行完毕,未积极退出赃款的罪犯减刑时从严掌握。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峰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11月至2015年1月获奖励分169.8分;获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罪犯黄峰于2015年3月10日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11月13日履行没收个人财产5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黄峰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罚没款收据,本院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罪犯黄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退赃退赔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2000元),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5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钟继兰人民陪审员 余建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