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4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邱澄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邱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4262号罪犯邱澄,男,汉族,初中文化,1987年7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皋刑初字第01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邱澄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5日止)。被告人邱澄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通中刑终字第0031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定罪及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以罪犯邱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邱澄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监狱记奖。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邱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主犯、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邱澄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日(刑期至2015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舒晓艺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