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执恢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花园包装有限公司与罗来彪、曹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花园包装有限公司,罗来彪,曹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恢字第795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花园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徐君。被执行人罗来彪。被执行人曹舟。原告浙江花园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来彪、曹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东南商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罗来彪、曹舟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95152元及相应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15000元。经执行,被执行人全部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东执民字第339号终结裁定书,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现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立案恢复执行。经本院执行,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上述款项,申请执行人浙江花园包装有限公司已于庭外收到被执行人罗来彪、曹舟支付货款40000元,并同意被执行人罗来彪、曹舟于2015年3月26日支付货款20000元,于2015年3月27日支付货款13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剩余款项。若被执行人按上述协议履行,则本案执行完毕;二、若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则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经本院执行,本次已执行到位103101元。现因还款期限未到,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执恢字第795号案的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力钢代理审判员  应望黎代理审判员  胡金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